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凱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壹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2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述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復經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未珍惜緩起訴之處遇,仍於緩起訴期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該管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同卷附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號被告胡凱評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之3居臺北市○○區○居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附近網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8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6公克、淨重共1.0212公克、驗餘量共1.0115公克)供警員加以查扣,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復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6公克、淨重共
1.0212公克、驗餘量共1.011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0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12月8日至108年6月7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宜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6公克、淨重共1.0212公克、驗餘量共1.01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