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宇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內含新臺幣貳佰元)、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夜間10時許」更正為「夜間9時50分許(見偵字第30076號卷第34頁編號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共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悠遊卡1張」補充為「悠遊卡1張(內含新臺幣《下同》200元)」。
㈣、證據欄一第1行所載「楊宇羚於警詢坦承不諱」更正為「楊宇羚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與 林頌捷 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黑色側背購物袋1個,內含:粉紅色耳機《廠牌鐵三角》1副、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悠遊卡1張《內含200元》、黑色運動臂套1個),其中悠遊卡
1張(內含200元)、鑰匙1串,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開竊得之其餘物品,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周欣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30076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06號被告楊宇羚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羚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入監執行,10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7日夜間10時許,與林頌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內,見周欣筠將其所有包包置放在上揭運動場內之看台上後去運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趁周欣筠不注意之際,共同竊得周欣筠置於觀眾台上之包包1個(內有耳機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新臺幣1百元,運動臂套1個)。
二、案經周欣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欣筠及共同被告林頌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宇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與林頌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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