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1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鵬於民國105年7月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田中央巷口停等紅燈時,適有 胡雅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李志鵬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李志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起步後,右前輪竟自後輾壓胡雅涵之左足,胡雅涵乃拍打李志鵬所駕駛之車輛示意,李志鵬遂倒車,於倒車過程中不慎再次輾壓胡雅涵之左足,造成胡雅涵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胡雅涵乃持續拍打李志鵬車輛,並告知李志鵬遭到其車輛輾壓。詎李志鵬知悉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也未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胡雅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胡雅涵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偵7129號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偵7129號卷第11至16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偵7129號卷第24、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對方新臺幣1萬5千元,且已完成給付,有本院105年度員司調字第18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程度、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81年7月30日判決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駕車逃逸,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