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選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建中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
林國明 律師 陳素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建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許建中前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繼於同(9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許建中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以下簡稱:本次選舉),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詎其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李綉珍 (所犯投票受賄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2日中午約12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市場,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以賣菜維生之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等語,經李綉珍告以:「其家中有4票(指其本人及其子 王成立 、大女兒 王淑慧 、二女兒 王淑霞 共4人),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等語,許建中當場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李綉珍期約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人李綉珍及其家人共4票之投票權,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許建中本人,許建中並承諾將於選舉投票日前給付上開買票之賄款;李綉珍於當場亦應允之,許以其本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人共4人於前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同意 以渠 等投票權投票支持許建中,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綉珍返家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於其金門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先後撥打電話給其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有投票權人之女兒王淑慧、王淑霞,告知上情,以閩南語表示已「允」人家(按「允」字係閩南語音,意即答應之意思),並要求其二位女兒提早訂機票以便返回金門投票,避免選舉投票日(即98年12月5日)返鄉投票人潮擁擠,機位難訂,通話完畢後,李綉珍並告訴其在旁有投票權人之子王成立,告知其已與 許建中期 約賄選投票之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綉珍、王成立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許建中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李綉珍、王成立之上開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淑慧、王淑霞於警詢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王淑慧、王淑霞於警詢證述為審判
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然查證人王淑慧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李綉珍是否打電話要伊回金門投票選縣議員部分,證稱:是叫伊回去吃螃蟹,並沒有叫伊投票,也沒有提到投票之事 云云 (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證人王淑霞於原審審理則證稱:伊剛好回金門渡假,順便投票,伊母親打電話給伊主要目的不是為了投票,伊回去與投票沒有直接關係云云(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渠2人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警詢筆錄內容已完全不符。而證人王淑慧、王淑霞前揭原審作證日期為100年2月16日,證人王淑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所為筆錄之日期為98年12月1日;證人王淑霞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所為筆錄之日期則為98年12月4日,證人王淑慧、王淑霞之警詢筆錄較接近案發日期,記憶應較清晰;又證人王淑慧、王淑霞於98年12月5日均有專程返回金門投票,渠等於審理卻稱係順便投票,顯有迴避問題之情;證人王淑慧、王淑霞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如前所述,因距案發時間甚近,且檢警復積極調查本案事證中, 堪認渠 等作證時應尚無發生外力或他人干擾情事;又證人李綉珍、王成立自警訊以迄偵查之證詞,從未提及找證人王淑慧回金門吃螃蟹之事,惟李綉珍及王成立在前揭證人王淑慧於原審作證時,均附和其詞(原審卷二第61頁、第68頁),顯係事後統一口徑之詞;再參酌證人王淑慧自學校畢業後一直在保險公司任職,擔任保險業務員(偵卷第3頁);王淑霞銘傳商專畢業後曾任職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目前任職UPS國際快遞公司客戶服務部專員(偵卷第7頁),渠等均係社會經驗及閱歷豐富之人,且渠等2人均未曾陳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不法取供或違反渠等陳述而記載情事,足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應係平和,且內容翔實無誤。綜上所述,證人王淑慧、王淑霞與審理證述不符之警詢筆錄,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5號刑事判決(偵卷第42頁至第62頁),係為證明被告許建中前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對於賄選所涉刑責知之甚明,即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且屬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者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建中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犯行,辯稱:其本人不認識李綉珍,與李綉珍並沒有交情,彼此也未見過面、說過話。選舉期間伊並未到菜市場去,也沒有碰到李綉珍,其本人並未犯有期約賄賂罪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以共同被告李綉珍之自白陳述作為唯一論據,而王成立、王淑慧、王淑霞所講的話均是聽聞李綉珍所言,事實上等同是李綉珍之供述,這些均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何況王成立、王淑慧、王淑霞在警詢時所講的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皆與李綉珍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不完全相符。李綉珍所述內容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許建中當了好幾年的議員,會跑到菜市場,公然在大眾之場合說要買票,一票若干元,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縱退萬步言,認共同被告李綉珍之言為可信,依其於98年11月25日調查所述:「我那時候 拉拉 跟他說我們四票,我們四票。啊他說好啊,看等如果有要選再……,有……之前有要選再拿錢來給我。」及99年3月24日偵訊筆錄所述:「他是從那裡經過,我比較多話問他,他說有需要再來,他就沒有需要,我沒有拿到半角,沒有拿到錢,我講你現在沒有沒買票,他講有需要再來,沒有需要就沒有。」,則依此而言,被告許建中並未曾向李綉珍有任何行求、期約之行為,反係李綉珍主動向被告許建中詢問有無買票?而依李綉珍此之說詞,被告許建中僅係向其回稱「有要選再」「有需要再來」,則縱或此等說詞為可信,此情形亦僅係被告許建中隨口回應李綉珍之詢問,並未具體以金錢請求李綉珍投票予被告許建中,尤不得因此認被告許建中已有期約之犯行。原一、二審判決認若係被告許建中果真說「有需要再來」,李綉珍語氣當不致如此肯定,並通知二個女兒提早訂機位云云,惟查,在金門之母親希冀在台女兒返鄉探望實屬人情之常,則以順便選舉投票為由勸說二個女兒提早訂票尤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以此李綉珍「通知提早訂機位」之行為為由,推認被告許建中已有確定期約買票之行為。此之推論,既違事理,亦欠明確之關聯性,尤顯違反論理法則,且原一審判決既已勘驗李綉珍警詢、偵查,甚且認為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距案發時間較近,無受到不當之污染或外界之干擾,虛偽之可能性較低,卻又認李綉珍有關被告許建中說「有需要再來」等言,係避重就輕,企圖飾卸自己與許建中刑責之說詞云云,就同一證言內容竟為不同之評價認定,亦顯有前後矛盾之處。甚且,若李綉珍欲企圖飾卸自己與許建中刑責,於檢警偵查時,否認與被告許建中有任何賄選之情事即可,又何必陳述被告許建中說「有需要再來」等言,尤此顯見被告許建中並未具體與李綉珍達成期約賄選犯行,原一、二審判決顯有違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許建中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為
被告不爭之事實,並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復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頁);又李綉珍係住於金門縣○○鎮○○里○○○路○○巷○號,且其子王成立與其2位女兒王淑慧、王淑霞亦均設籍於前述被告李綉珍之戶籍內,渠等均係金門縣第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等情,此據李綉珍、王成立、王淑慧、王淑霞供明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故被告許建中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李綉珍、王成立、王淑慧及王淑霞則均係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上開事實,合先認定。
㈡證人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東門
菜市場賣菜,許建中有跟我買菜,以前他有參選過,有旗子插在菜市場,所以我知道這個人,(問:你知道這次許建中也有參加選舉嗎?)知道。(問:許建中是否有跟你說要跟你買票的事情?)他是十幾天前的中午在東門菜市場,問我的票有沒有賣給其他人了,我跟他說沒有,他又說如果他有需要再跟我說,意思就是說他有要買票的話再來找我,我有跟他說好,隨便你,如果有需要再來找我,我有答應他如果有需要他來跟我買,如果我有拿他的錢我當然就會投給他,但他還沒有給。是我問他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他跟我說一票要給我五千元,他就跟我說有需要再來跟我說,接著因為有人來跟我買菜,他不好意思繼續說,我也不好繼續問,然後他就離開。我家有四票,就是我、我兒子、我兩個在台灣的女兒,(問:你是否有答應許建中要將你家的四票都賣給他?)有,但是要有拿到錢我才會投給他,我沒有那麼笨,沒有拿到錢我也不會投他」等語(選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是李綉珍於偵查中業已明確陳述被告許建中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中午約12時許,前往金城鎮東門菜市場李綉珍之攤位前,向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經李綉珍告以家中有四票,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雙方當場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達成期約賄選合意,被告許建中並承諾於選前給付賄款等情。
㈢證人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李綉珍是
我媽媽,我戶籍地有設籍五人,但只有四個有投票權,除了我媽媽及我之外,還有王淑慧及王淑霞,不認識許建中,知道有這位候選人。(問:你母親是如何告訴你許建中有要跟她買票?)她在候選人號次抽籤前的十多天左右,在我家撥打電話給我大姐及二姐(即王淑慧及王淑霞),說她已答應我家四張票都要投給某一候選人,但要回來投才有,所以我媽媽有詢問我大姐及二姐要不要回來,電話中也有跟他們說一票五千元的事情。(問:你有無詢問是那位候選人?)後來私底下有跟我說候選人是許建中,但錢還沒有拿,許建中當時是答應選前會拿錢給她」等語(選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王成立亦證稱其本人曾在家中親耳聽聞其母李綉珍撥打電話給予其姊王淑慧、王淑霞二人,表示已與候選人即被告許建中期約賄選,要其姊王淑慧、王淑霞二人提早訂機票,以便返鄉投票等語,核與被告李綉珍前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
㈣證人王淑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
)調查時證稱:「我母親李綉珍確實曾於98年11月2日、11月11日與我通聯,其中98年11月2日該通電話是我母親告訴我要記得回金門投票等情,11月11日該通電話內容已不記得,我在11月初即完成立榮航空在12月4日及12月6日往返金門高雄的機票」等語(偵卷第4頁至第6頁);證人王淑霞則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母親是在11月初晚間8至9時,以金門家中電話打我台北住家電話跟我說:【你姊姊要回來金門投票,你要不要回來投票?】,我向她表示如果訂得機票我就回來。我與母親通完前述電話後,就親自打電話至立榮航空訂12月4日及6日的台北金門來回機票,但立榮航空說那2天因為選舉所以機位都客滿,於是我透過我先生找他認識的旅行社,訂到了華信的班機。...我只知道我媽叫我回來投票」等語(同上卷第7頁至第8頁)。而李綉珍分別於98年11月2日晚上8時1分、8時30分撥打電話給王淑霞、王淑慧一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8頁),復有王淑霞訂(機票)位資訊、電子機票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同上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證李綉珍確有於98年11月2日撥打電話通知在台灣之王淑慧及王淑霞, 請渠 等2人務必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時回金門投票無誤。又證人李綉珍係於98年11月2日撥打電話給王淑慧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許建中應係當日中午與李綉珍談妥買票賄選之事,李綉珍因已答應許建中,惟恐王淑慧及王淑霞買不到機票回金門投票,故當晚隨即撥打電話連絡,故本案許建中與李綉珍期約賄選之日期應係98年11月2日中午,足堪認定。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補強證據係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以本案而言,係被告許建中即候選人直接與有投票權人之李綉珍期約賄選,其他人自無從親見或耳聞,然證人李綉珍係不識字之賣菜老婦,與被告素無嫌隙,如非被告確有向其期約賄選,實難想像李綉珍有何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許建中買票賄選重罪之可能。再者,本案並非李綉珍向檢調檢舉而查獲,李綉珍自無貪圖檢舉獎金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又李綉珍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憑,如非確有其事,李綉珍豈會為此損人害己之證詞。而證人李綉珍與被告達成買票合意後,其除當晚立即打電話通知其二位在台之女兒務必於投票日回金門投票外,其並明確告知其子王成立有關許建中以每票5千元向其家中4人買票之事,並經證人王成立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依證人李綉珍上開舉措,均足證明其前揭有關被告許建中向其期約賄選之事確屬實情至明。
㈥證人王淑慧、王淑霞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其母即被告
李綉珍係打電話要求渠等二人專程返金投票云云(原審卷二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王淑慧陳稱:係因其母李綉珍一整年身體都不好,想說中秋節過後天氣涼爽,回去金門看媽媽,順便回去吃金門的新鮮秋蟹云云(原審卷二第55頁、第60頁);證人王淑霞則陳稱:係因其本人剛好要回金門度假,主要目的並非為投票云云(原審卷二第72頁)。惟證人王淑霞於上揭原審審理時供承接到其母李綉珍要求其返金之電話後,即親自打電話到立榮航空公司訂98年12月4日、同年月6日之來回機票,但是立榮航空公司表示那兩天因為選舉所以機位都客滿,其只好透過其夫 陳金德 找認識的旅行社訂機票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足認該次選舉因候選人間競爭激烈,大批旅台金門鄉親返金投票,機位一票難求,此亦為金門地區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證人王淑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已很久沒回去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3頁、第72頁);衡情證人王淑霞其如僅欲返鄉度假,然竟未選擇一般機位易訂之平常假日,反而挑選機位一票難求之選舉期間返鄉,且特地輾轉請其丈夫委託認識之旅行社代購機票,顯與常情不符;又98年之中秋節為10月3日,距離98年12月5日本次選舉投票日已近兩個月,如王淑慧返金之目的果在探望其母李綉珍,順便品嚐新鮮秋蟹,衡情當應避開機位難訂之選舉期間,理應於10月間既涼爽又為秋蟹最肥美之期間返金始合乎常理,而非選擇已進入冬季、天氣轉寒、秋蟹不再肥美,機位又一票難求之12月初選舉投票日前後返回金門。
從而該二人陳稱返金主要目的在度假、品蟹云云,顯然均不實在。又王淑慧、王淑霞二人既特地於機票一位難求之選舉期間返金,且均有前往投票,顯然該二人返金之主要目的即在投票甚明。
㈦證人李綉珍雖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先
前於福建省調查處所言,係受到調查員脅迫恐嚇所為不實陳述,被告許建中並未曾與其期約賄選云云。惟本院不採李綉珍調查處筆錄,已如前述,且依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李綉珍在調查處之調查詢問錄影光碟內容,李綉珍於上揭調查處陳述當時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方式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1第125頁至第155頁)。何況王淑慧、王淑霞該次返回金門主要目的即在投票,且該二人返金投票之原因即係 應渠 等母親李綉珍電話中之要求等情,業經前述,足證李綉珍審理時所為與先前偵查中所言不符之證詞,乃迴護被告許建中之詞,非屬實在,顯不足採。
㈧王成立於100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先前在調查處調
查詢問、檢察官官偵查中證詞,陳稱:因為調查人員詢問其母李綉珍時,其在一旁陪同,聽到其母李綉珍的供述才知道被告許建中向其母李綉珍買票,是以之後調查人員將其帶到隔壁詢問室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才依據先前聽到的其母李綉珍供述內容,表示李綉珍曾撥打電話給予其姊王淑慧、王淑霞二人,要求回來投票,且其母李綉珍曾向其表示該期約賄選的候選人是許建中;至於其於陪伴其母李綉珍接受前述調查處調查詢問時在一旁插話表示:「我大姐是說怎樣,說若是有拿到那個,來買飛機票,要回來金門,這趟算是就免錢啊!飛機票三千多塊!然後她就可以回來玩一趟啊!這樣子!」,其實係因為新聞都有在報導金門選舉候選人賄選公定價為一票5千元,故其自己跟其大姊說如果一票5千元,回來玩也不錯;其母李綉珍打電話給其姊王淑慧、王淑霞當時,其本人正在看八點檔連續劇,只聽到其母李綉珍問要不要回來,有螃蟹看要不要去訂機票,其他沒有聽清楚,調查處陳述可能係語意不清云云(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惟本院並未採王成立調查處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前揭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王成立在上開調查處調查詢問陳述之錄影光碟內容,王成立在前述調查處調查詢問時之陳述生動自然,且已明確表示知悉被告許建中與其母李綉珍期約賄選乙事,係因親耳聽聞其母李綉珍於電話中向其姊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經「允」人家了,要其姊王淑慧、王淑霞提早訂機票,若對方依約付款,即返金投票支持對方等語,並無語意不清之情事,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原審卷2第3頁至第21頁)。 嗣王 成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卻又與李綉珍同時翻異先前證詞,否認先前於上揭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情節,顯然王成立所為不符前揭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內容之供述,亦屬不實,而無可採信至明。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於原審主張依勘驗
李綉珍於前揭調查處所陳述之錄影光碟內容,李綉珍當時之說法係「我那時拉拉(閩南語『開玩笑』之意)跟他說我們四票,我們四票,啊他說好啊,看等如果有要選再,之前有要選再拿錢來給我」,於99年3月24日偵訊中又陳稱:「他是從那裡經過,我比較多話問他,他說有需要再來,他就沒有需要,我沒有拿到半角,沒有拿到錢,我講你現在沒有沒買票,他說有需要再來,沒有需要就沒有」,因而辯稱:前揭陳述內容,縱認其所言屬實,亦係李綉珍主動向被告許建中詢問有無買票,許建中僅隨口回稱:「有需要再來」,並未具體與李綉珍約定一定金額作為李綉珍投票支持之報酬,即尚難認已構成期約賄選犯行等語。惟查李綉珍於前述偵查筆錄中業已明確指述被告許建中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中午約12時許,前往金城鎮東門菜市場李綉珍之攤位前,向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經李綉珍告以家中有四票,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雙方當場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達成期約賄選合意,被告許建中並承諾於選前給付賄款等情,均詳述於前,故被告許建中與李綉珍已達成期約賄選之事實甚明;況李綉珍事後返家於同日立刻撥打其女王淑慧、王淑霞二人電話,要其女王淑慧、王淑霞提早訂機票預備返金投票,亦如前述。若被告許建中當時對其說法果真為「有需要再來」,李綉珍當不致如此肯定,認為自己已經「答允」對方,並立刻積極主動通知其兩個女兒提早訂機票以備屆時能「履約」,顯見其與被告許建中當時業已達成期約賄選合意之事實,應無疑義。至於被告許建中雖身為縣議員候選人,且案發時其與李綉珍均身處公共市場上,惟許建中平常即有在菜市場走動(偵卷第26頁),也知道李綉珍在東門市場賣菜(同上卷第40頁),其利用至菜市場之機會向選民拜票,並趁機向李綉珍期約賄選,亦不悖於常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建中否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犯行,所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建中期約賄選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證人李綉珍係住在金門縣○○鎮○○里○○○路○○巷○號
,係金門縣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且其子王成立、女兒王淑慧、王淑霞亦均設籍於李綉珍之戶籍內,李綉珍、王成立、王淑慧及王淑霞均係有投票權人。被告許建中明知上情,而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向李綉珍期約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人李綉珍及其家人共4票之投票權,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許建中本人,許建中並承諾將於選舉投票日前給付上開買票之賄款;李綉珍於當場亦應允之,許以其本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人共4人於前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同意以渠等投票權投票支持許建中,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已詳如前述。故核被告許建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許建中以一行為向四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係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期約賄選罪。
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許建中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而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雖認被告許建中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於理由欄並未具體說明李綉珍等人係「有投票權之人」之認定依據,理由顯未完備。
㈡被告許建中以一行為向四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係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期約賄選罪,原審未予論述,亦有未合。
六、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許建中曾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許建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累犯,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其對於賄選所涉之刑責應知之甚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以求選民支持,且不知珍惜民主政治發展之果實得來不易,竟向李綉珍等人期約賄選;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許建中於本案所犯情節,因尚未實際交付賄款等,本院因認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對於被告許建中判處有期徒刑7年一節,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七、再被告許建中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許建中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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