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楊瑞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
5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三)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
(二)(三)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裁定,
(一)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二)(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而於99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桃檢─27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楊瑞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瑞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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