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建芳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芳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展延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建芳(下稱聲請人)前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嗣向原審及本院聲請於一定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獲准,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展延至民國101年12月7日,至今均遵期向法院報到應訊,從未遲誤。茲聲請人為因應政府簽訂ECFA後造成傳統製造業之龐大影響,並為免公司員工生計匱乏,聲請人仍有密集前往歐美、東南亞及大陸地區討論設立辦事處、爭取訂單及處理廠房遷移等事宜之必要,而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申請耗費法院相當資源與時間,且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及所營事業均在國內,無遽然出境不歸之理。為此爰聲請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或酌定一定期間,再為展延前開對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聲請人願續供擔保,並將以法院庭期為行程之優先考量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95年
1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嗣原審以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4月20日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以雄院隆刑酉95矚訴2字第1965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嗣聲請人向原審聲請於一定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原審於99年2月8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裁定於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
7月31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嗣經原審於99年7月20日裁定准自99年8月1日起展延至99年10月31日,復於99年10月12日裁定准自99年11月1日起續行展延至99年12月6日,另又於99年12月7日裁定准自99年12月8日起展延至100年6月
7日,再於100年5月31日裁定准自100年6月8日起展延至100年12月7日,後又於100年11月3日裁定准自100年12月8日起展延至101年6月7日,復於101年5月28日裁定准自101年6月8日起展延至101年12月7日,又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裁定准自101年12月8日起展延至101年12月27日,聲請人於上開解除限制期間,均依原審及本院所定期日如期報到、出庭,未有遲誤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上開裁定、函文、審判筆錄、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今聲請人請求續為展延上揭對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均在國內居住、就學,其所營事業昇燕公司在國內亦具有相當規模,此有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稅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可參,以及聲請人歷次於解除限制出境期間內均能遵期向法院報到、出庭,可認聲請人應無遽然出境不歸之理,則聲請人若續以前揭業已提存之保證金1千萬元為擔保,應足以擔保聲請人將來到庭之審理及執行,故核聲請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01年12月28日起展延至102年6月27日止。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