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揚清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翁康友 被上訴人 徐文發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 蘇本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陳述略 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徐文發、蘇本隆所涉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上訴並補充告訴理由,從而,如認被上訴人徐文發、蘇本隆所涉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等罪嫌成立,則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12億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徐文發、蘇本隆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陳稱:被上訴人徐文發、蘇本隆並無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是被上訴人徐文發、蘇本隆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徐文發、蘇本隆被訴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等案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刑事案件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但書(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民、刑兩部分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乃原審不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竟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徐文發、蘇本隆被訴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等案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既非「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職是,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