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佑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佑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鋁棒壹支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佑銘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故停車,不認識之 吳佳憲 騎乘機車在後,見狀鳴喇叭催促,黃佑銘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時35分,見吳佳憲騎乘機車至其前方,並在新生路及元化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趁此機會,自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攜出其所有自備之小型鋁棒1支(約長30至40公分),走近吳佳憲身後,自吳佳憲身後朝吳佳憲有戴安全帽之頭部強力揮擊3次並惱怒大罵:「你叭什麼!」等語,吳佳憲感到暈眩,發現受擊,逃往路邊人行道並將安全帽取下正欲解釋,不由分說,黃佑銘仍持前開鋁棒擊中吳佳憲無安全帽保護之頭部1次,並朝吳佳憲頭部揮擊數次均為吳佳憲閃躲及以手擋去,致吳佳憲頭部流血,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4公分)及右手前臂瘀傷之傷害,黃佑銘直至見交岔路口燈號轉變為綠燈始停手。詎黃佑銘將車輛移置完畢復返回前開地點,見吳佳憲取出手機將欲撥打求救,因恐其前開犯行為吳佳憲持用手機報警追究處理,竟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強行取走吳佳憲持用手機旋接續將之折斷,足以生損害於吳佳憲,並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吳佳憲行使持用手機通訊聯絡報警之權利。嗣吳佳憲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前情,並扣得前開黃佑銘所有持以揮擊之鋁棒1支。
二、案經吳佳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證人 徐偉育 偵查中所證係被告為事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事實可憑,復查被害人傷勢及持用手機遭毀損情狀,有卷附被害人傷勢、染血衣物及受損手機照片、壢新醫院99年9月27日00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偵查卷第43頁至第56頁),此外,並有扣案鋁棒1支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足為憑證(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為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無誤。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所涉犯嫌係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持棒攻擊指向均被害人頭部部位,及證人吳佳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都往我頭部打,可能造成我癱瘓我死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殺紅眼一直打」(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頁)等語為據,雖非無憑,惟查被害人取下安全帽後,頭部遭被告持前開鋁棒1支向頭部揮擊1次,手部為阻止被告揮擊亦受有傷害,故頭部流血,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右手前臂瘀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1張在卷可憑,並證人吳佳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憑,依證人吳佳憲證之詳細傷勢情況:「(右手受傷部位醫生有幫你照X光,醫生如何說?)骨頭沒有斷,因為我就是要確認骨頭有沒有斷」,「(沒有骨折嗎?)對,只有瘀青」,「(等於只有皮肉傷?)對」,「(頭部的傷,醫院怎麼處理?)當場縫合」,「(縫了幾針?)5針」(本院卷第20頁),是吳佳憲以之阻擋被告持棒攻勢之右前臂受有瘀傷,然骨頭並無斷折,遭被告持棒擊中之頭部受有撕裂傷,亦僅遺有4公分之傷勢,而經外科手術施以僅5針即予縫合,為可認定,以此情狀觀之,實非一般習見足以致命之嚴重傷勢可比,憑此跡象,雖可認被告出手有一定程度力道,然恐非足資證明被告揮擊出手力道猛烈,所為必係出於直欲置吳佳憲於死之殺人犯意,再考被告起初朝向戴安全帽之吳佳憲頭部揮擊之3棒,力道為大,所持鋁棒因之擊彎,有被告供述及卷內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並致吳佳憲感到暈眩,有證人吳佳憲證述為憑(本院卷第16頁),然經吳佳憲既已將安全帽脫去後,被告持棒毆打所致吳佳憲受有頭部及右手傷勢為僅如前,得以證明被告於吳佳憲將安全帽脫去後出手力道較輕,應係見吳佳憲頭部無安全帽保護後,稍有收斂,力道尚非吳佳憲頭部有受安全帽保護之情狀可比,苟被告對於吳佳憲確有起殺人之犯意,見吳佳憲頭部無安全帽保護當應持棒更猛力朝吳佳憲頭部揮擊以置之於死地,反不應收歛其出棒力道以觀,被告所為應係出於傷害犯意,在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傷害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所述,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因被害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於密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緊接持棒毆打被害人數次,復為妨害被害人持用手機通訊聯絡報警之權利,強行取走吳佳憲手機旋將之折斷,侵害被害人身體、自由法益各屬單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為傷害、強制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未就被害人受有右手前臂瘀傷部分提起公訴,僅就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部分提起,惟被告前後各次傷害舉動既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右手前臂瘀傷部分,應併予審理究明,附此敘明。被告係以1強暴行為折斷被害人手機而造成毀損結果,並妨害被害人持用手機通訊聯絡報警權利,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行車過程些許枝微細故,於被害人已然騎乘機車離去,竟仍心懷仇恨,挾棒趁被害人停等紅燈而無預警之機,自被害人身後朝不相識之被害人有戴安全帽之頭部重要部位大力襲擊,直似毫不在意可能之旁者議論或投以眼光,行狀甚屬囂張,目無法紀,犯後為掩飾一己犯行以免為警追究處理,另行起意,更當場將被害人所持手機取走並強力折斷,造成被害人自由及財產法益受損不小,態度差勁,念其於被害人將安全帽脫去後出手力道仍為有控制,造成傷害結果尚非嚴重,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其獲得警惕。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朝向被害人揮擊之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沒收。末查被告當場強行取走吳佳憲手機旋將之折斷,已現實妨害被害人持用手機通訊聯絡報警之權利後,再恐其犯行為被害人將來報警訴究處理,向被害人恫嚇稱:「我知道你在看我車牌,沒關係,我也在看你車牌,你要是報警我就要你好看」等語,語畢離去之事實,已有證人吳佳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憑(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考此部分被告係針對被害人將來可能之報警行為恫嚇以未來之危害,相較其強制犯行係針對被害人現實取出手機正欲聯絡報警惟遭其以現實之強力將之取走並予折斷,二者目的、施用手段及造成結果兩不相侔,是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判決,當應由職司犯罪追訴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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