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貝曼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82號),嗣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貝曼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貝曼君明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又不自行提領款項,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於民國98年3月間,仍應 倪崇智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邀,表示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因做生意所需,希望貝曼君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再將匯款款項提領後,交由倪崇智使用。貝曼君聽聞此節,已得預見此乃從事犯罪集團領款之工作,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其所轉匯非其存入之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與倪崇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向倪崇智允諾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並於98年3月23日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延平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倪崇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98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以網路向 張允昌 佯稱欲援助交際,需將上開帳戶設定電話語音轉帳,並告知帳號密碼以查驗身份云云,致張允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電話語音轉帳後,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詎料張允昌上開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渣打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遭該詐欺集團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5萬元、41萬元,於同年月27日遭轉帳95萬7,120元至貝曼君上開帳戶中。貝曼君並於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由倪崇智駕車搭載至銀行提領105萬元、40萬元及96萬元,共計241萬元,再交付予倪崇智。因張允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貝曼君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貝曼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允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延平分行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及被害人張允昌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倪崇智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之款項為目的而為一定之分工,仍決意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並提領該其帳戶內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之款項交予倪崇智,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倪崇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負其全部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倪崇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反覆、密集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入款項之情形,該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集合犯,而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疏忽,囿於倪崇智不斷要求,始誤蹈法網,於人情壓力下所生之未必故意,遂替倪崇智提領金錢並轉交,雖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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