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選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建中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
陳素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建中部分撤銷。
許建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建中為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以下簡稱:本次選舉),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詎其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李綉珍 (所犯投票受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中午約12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市場,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以賣菜維生之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等語,經李綉珍告以:「其家中有4票(指其本人及其子 王成立 、大女兒 王淑慧 、二女兒 王淑霞 共4人),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等語,許建中當場即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向李綉珍期約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人李綉珍及其家人共4票之投票權,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許建中本人,許建中並承諾將於選舉投票日前給付上開買票之賄款;李綉珍於當場亦應允之,許以其本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人共4人於前述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同意 以渠 等投票權投票支持許建中,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綉珍返家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於其金門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先後撥打電話給其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有投票權人之女兒王淑慧、王淑霞,告知上情,以閩南語表示已「允」人家(按「允」字係閩南語音,意即答應之意思),並要求其二位女兒提早訂機票以便返回金門投票,避免選舉投票日(即98年12月5日)返鄉投票人潮擁擠,機位難訂,通話完畢後,李綉珍並告訴其在旁有投票權人之子王成立,告知其已與 許建中期 約賄選投票之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建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為證明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確屬事實,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用以補足證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所謂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證人不利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供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建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李綉珍、王成立、王淑慧及王淑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李綉珍全戶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賄選,伊從來沒有碰過李綉珍,也沒有跟他講過話,檢察官起訴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沒有起訴書所指摘的犯罪行為,本案的相關證據也無法證明有此犯罪事實。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證人李綉珍於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以
下簡稱調查處)接受調查時陳稱:「約十天前中午十二點半左右,許建中本人親自到菜市場找我,向我詢問說【妳有沒有把票賣給別人?】我說【還沒有】,他又問【妳們家有幾人?】我答【有四票,請問一票多少錢?】,他答說【一票五千元,會在投票前把錢拿過來給妳】,說完這些話之後許建中就離開了,但到目前為止許建中還沒有拿錢來給我。許建中是於二、三年前經常來東門市場向我買菜而認識的,我已經在東門市場賣菜二、三十年了,我想如果許建中要拿賄款給我,也會拿到菜市場給我。其他三位有投票權的人是我兒子王成立、大女兒王淑慧及二女兒王淑霞,大女兒及二女兒我都有向他們電話表示,我已經有同意把選票賣給某位候選人,但是還沒有拿到錢,但是妳們可以先訂飛機票做預先準備,至於我兒子王成立我認為他跟我住在一起,我想等到我拿到錢以後再向我兒子明說。有收到錢當然會投票給他(許建中),我也會叫其他三位兒女投票給他」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74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證人李綉珍復於同日(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在東門菜市場賣菜,許建中有跟我買菜,以前他有參選過,有旗子插在菜市場,所以我知道這個人,(問:你知道這次許建中也有參加選舉嗎?)知道。(問:許建中是否有跟你說要跟你買票的事情?)他是十幾天前的中午在東門菜市場,問我的票有沒有賣給其他人了,我跟他說沒有,他又說如果他有需要再跟我說,意思就是說他有要買票的話再來找我,我有跟他說好,隨便你,如果有需要再來找我,我有答應他如果有需要他來跟我買,如果我有拿他的錢我當然就會投給他,但他還沒有給。是我問他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他跟我說一票要給我五千元,他就跟我說有需要再來跟我說,接著因為有人來跟我買菜,他不好意思繼續說,我也不好繼續問,然後他就離開。我家有四票,就是我、我兒子、我兩個在台灣的女兒,(問:你是否有答應許建中要將你家的四票都賣給他?)有,但是要有拿到錢我才會投給他,我沒有那麼笨,沒有拿到錢我也不會投他」等語(選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李綉珍於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許建中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中午約12時許,前往金城鎮東門菜市場李綉珍之攤位前,向李綉珍詢問家中有幾票、是否已答應其他候選人,經李綉珍告以家中有四票,尚未答應其他候選人,雙方當場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達成期約賄選合意,被告許建中並承諾於選前給付賄款等情。
㈢證人李綉珍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稱:其先前於
福建省調查處所言,係受到調查員脅迫恐嚇所為不實陳述,被告許建中並未曾與其期約賄選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李綉珍在調查處之調查詢問錄影光碟內容,李綉珍於上揭調查處陳述當時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方式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1第125頁至第155頁)。
㈣綜上,證人李綉珍警、偵訊筆錄內容相符,惟與其原審審審
時之證詞相悖,致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雖原審勘驗李綉珍在調查處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後,認李綉珍於製作上開筆錄時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式,故應不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而認李綉珍警、偵所述為可採信。惟按共犯之不利陳述(或被告之自白
),其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與夫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可由「累積證據」,即分別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或由其他證人證實該已提出之證詞本身為真,加以佐實,後者則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已呈案之證據,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之證據之證明力,兩者判然有別。而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公訴人關於證人李綉珍上開警、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部分則為:
⑴證人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李綉珍是
我媽媽,我戶籍地有設籍五人,但只有四個有投票權,除了我媽媽及我之外,還有王淑慧及王淑霞,不認識許建中,知道有這位候選人。(問:你母親是如何告訴你許建中有要跟她買票?)她在候選人號次抽籤前的十多天左右,在我家撥打電話給我大姐及二姐(即王淑慧及王淑霞),說她已答應我家四張票都要投給某一候選人,但要回來投才有,所以我媽媽有詢問我大姐及二姐要不要回來,電話中也有跟他們說一票五千元的事情。(問:你有無詢問是那位候選人?)後來私底下有跟我說候選人是許建中,但錢還沒有拿,許建中當時是答應選前會拿錢給她」等語(選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證人王淑慧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
)調查時證稱:「我母親李綉珍確實曾於98年11月2日、11月11日與我通聯,其中98年11月2日該通電話是我母親告訴我要記得回金門投票等情,11月11日該通電話內容已不記得,我在11月初即完成立榮航空在12月4日及12月6日往返金門高雄的機票」等語(偵卷第4頁至第6頁);證人王淑霞則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母親是在11月初晚間8至9時,以金門家中電話打我台北住家電話跟我說:【你姊姊要回來金門投票,你要不要回來投票?】,我向她表示如果訂得機票我就回來。我與母親通完前述電話後,就親自打電話至立榮航空訂12月4日及6日的台北金門來回機票,但立榮航空說那2天因為選舉所以機位都客滿,於是我透過我先生找他認識的旅行社,訂到了華信的班機。...我只知道我媽叫我回來投票」等語(同上卷第7頁至第8頁)。而李綉珍分別於98年11月2日晚上8時1分、8時30分撥打電話給王淑霞、王淑慧一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8頁),復有王淑霞訂(機票)位資訊、電子機票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同上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證李綉珍確有於98年11月2日撥打電話通知在台灣之王淑慧及王淑霞,請渠等2人務必於98年12月5日縣議員選舉時回金門投票無誤。
㈤按證人王成立之上開證詞所能證明者,僅止於佐認李綉珍有
此「被告許建中有對 伊期 約賄選」陳述本身之存在而已,並不足以作為李綉珍所證述被告期約賄選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王成立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李綉珍已答應我家四張票都要投給【某一候選人】(選他卷第32頁),並未言明係被告許建中。而觀證人王淑慧、王淑霞分別於調查站、調查處之證詞,亦僅證稱:係其母有打電話要求其二人返回金門投票等各語,觀其內容僅係家中母親電詢遠方遊子是否返鄉投票,並未及其他。亦難印證王成立所證:其於家中曾親耳聽聞乃母打電話給其姊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與被告期約賄選乙情,自難據為李綉珍所證述被告期約賄選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證人李綉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未可儘信,且本案除證人李綉珍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其證詞確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證人李綉珍之證述,即認被告確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許建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