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富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富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11月14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警方查獲前,被告已積極戒除毒品,曾在高雄市大寮區慈惠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在原審法院已坦承犯行,且所為乃對自身戕害,並無被害人,又因家庭生活遭受打擊,一時無法面對,在意志消沉下接觸毒品,對自己所為深感自責,懇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被告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應予嚴懲;同時也考量本罪乃自戕被告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判決量刑甚屬適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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