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選任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梁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A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所定審判長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A女、A女之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准予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業經准予訴訟救助,其目前因案受刑中,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既非法律規定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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