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孫于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12月4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誤以為和解緩刑即可免除刑責,卻因案致生活工作影響甚大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書係於民國(下同)10
1年9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由其本人收受之事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則依上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乙節,亦有該院蓋印在該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查(見原審卷第91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101年9月20日之上訴期間甚久至明。原審因認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逕予裁定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