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2、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書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日桃監裁字第裁52-ZCQ028938、裁52-ZCQ0302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趙書揚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罰鍰新臺幣柒佰元。又汽車駕駛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所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趙書揚違規時間之民國99年5月27日當時,異議人正在大陸工作,且無證據證明該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為,異議人亦未收到罰單,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5月27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第13車道時,有「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填製ZCQ028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並通知異議人應於99年7月12日前應補繳過路費,因異議人未遵期補繳,舉發機關遂於同年8月11日,填製ZCQ030249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99年9月17日前向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5條第1項等規定,於100年4月1日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900元、4500元之罰鍰。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訂。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逾越舉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元;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3項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規定,逾越舉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伊於違規行為當時不在國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異議人駕車違規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5月27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后里收費站時,因有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通知異議人補繳費用後,異議人仍未依規定繳費,舉發機關再逕行舉發異議人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等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第裁52-ZCQ028938號及第裁52-ZCQ030249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之照片1紙、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1、22至24頁)可稽,堪認為真。
(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日當時戶籍地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一節,有其個人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異議人於96年1月8日至99年11月26日間設籍該址),而上開第52-ZCQ028938號舉發通知單業於99年7月26日以掛號郵件送達至異議人上開住所地之中正觀邸社區,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范瑞鵬 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另1件第裁52-ZCQ030249號舉發通知單則於99年8月19日寄存於慈文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節,亦有送達證書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6、31、32頁)。查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寄存送達,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是依上開送達證書所示,本件2件舉發通知單,皆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該管理員何時或有無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或異議人何時至寄存處所收取寄存之送達文件,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異議人雖辯稱該時人在國外,無從收受送達云云,惟管理員既為異議人社區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本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且該管理員亦非係與異議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異議人既已授權管理員收受送達文件,異議人若因身在他處無法即時收受送達文件,應通知被授權之管理員或與之達成文書應如何具體交付予異議人之共識,且此無法即時收受送達係異議人自身之過失,其不利益應由異議人承受。從而,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並由該戶籍地址所在之管理人員范瑞鵬收受,另1紙舉發單係依法為寄存送達,是該2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均屬合法,異議人辯稱其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異議人若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本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異議人收受送達後逾期未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揭規定,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異議人辯稱無證據證明係異議人駕車違規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前揭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且2件舉發通知單復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內到案,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惟上開第裁52-ZCQ028938號、第裁52-ZCQ030249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9年8月19日、99年9月10日,而異議人係於99年9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一節,有該2紙舉發通知單2紙、蓋有日期收文章之原處分機關申訴書1紙(見本院卷第14、23、24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上開2件舉發通知單皆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向處分機關到案接受裁處,則原處分機關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罰異議人700元、3300元,乃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各裁罰異議人900元、4500元,即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同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處罰鍰700元;就其「汽車駕駛人,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處罰鍰3300元,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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