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徐立川 相對人 連家寧 關係人 徐立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連家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立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連家寧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緣因相對人自民國59年12月22日起因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准予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辦理印鑑證明,因相對人父親遺有遺產須處理。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莊瑾月 前訊問相對人,於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回答:「對」;(法官問:「是否知道住家?」)相對人回答:「新莊」;(法官問:「家中電話?」)相對人回答:「不知道」;(法官問:「徐立川為何人?」)相對人回答:「是我女兒」;(法官問:「徐立勛為何人?」)相對人回答:「我女兒」;(法官問:「一加一等於多少?」)相對人回答:「不知道」,而鑑定人莊瑾月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詳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0年04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委託鑑定原因:連員(即相對人)父親去世,欲辦理印鑑證明,連員無法處理,故向法院聲請。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尚稍凌亂,較小孩子氣;注意力容易分散;態度可配合;情緒平穩;言語表達量少且簡短,可切題;思考內容貧乏;否認幻想,未見妄想內容;趨力尚可;無身體不適之主訴;可遵從簡單之口語指令;抽象思考能力差、對於時間之日期均回答錯誤、無法判讀時鐘、無法分辦左右、無法書寫或讀字、不知一加一等於多少㈢、日常生活狀況:大小便可自理,洗澡、更衣均可自理,但仍會拿較髒的衣服來穿,偶自行洗衣但品質草率,不知如何操作洗衣機,可以自行進食已經準備好的食物,可自行從冰箱拿取已經料理好的食物,但無法分辨食物是否過期或壞掉,無法下廚或操作電鍋。無法理解自身財產多寡,沒有獨立之經濟活動。除與家人互動外未與他人互動,不會自行搭乘交通工具,未曾單獨去其他地方㈣、鑑定結果:連員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患者,目前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0年05月12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05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民國100年04月14日訊問情形及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需求評估: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弱,無獨立自主生活能力,有長期照護需求,聲請人需要透過輔助宣告代相對人管理財產,代表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姊妹共同向保險公司請領相關保險費用,維護相對人之權益。㈡、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為主要照顧者,且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異狀等語,,此有該公會100年03月31日桃姚字第100118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且照顧迄今尚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是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徐立川為相對人連家寧之輔助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