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蘇得福 相對人大順興製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
5月29日現場勘驗時,已同意支付圍牆測量費並將原有圍牆恢復原狀,兩造和解成立,原判決未加審酌而判決,判決脫漏。又果園何人不圍牆,相對人破牆而入設立磚牆,毀損芒果、龍眼及木瓜,惟原審認芒果及龍眼苗未存證,木瓜未毀,判決有不備理由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並未占用,原判決有重大瑕疵。另抗告人請求租金,原判決曲解為轉租,且相對人未經同意拆除圍牆遺跡,仍係無權占用,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詎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竟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及自存函證信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13平方公尺,至101年7月31日止,已受有2年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之規定,按該地公告地價8,200元之10%計算年租金,1年即為5,750,575元,本件僅請求142萬元,改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142萬元及自存函證信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無權占用40.2
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49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等節,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101年7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狀㈡、原審101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故原審判決已就抗告人之請求為裁判,並無脫漏之情事。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已因抗告人不再主張,視為訴之撤回,原審判決即無從對之為裁判。因而,原審判決未就該部分審酌,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漏未裁判情事,自屬無據。
㈡至抗告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應審酌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及事
實與理由矛盾等情,均係抗告人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當,與原審判決有無脫漏無涉,抗告人復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其意在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則本件自應由抗告人另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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