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陳琦豐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祺
被 告 廖廷祥 (原名 廖軉專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101年度湖簡救字第11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提出
抗告,該訴訟救助抗告案件全卷,經於101年12月10日送抗
告(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9號日股審理),迄今仍未見裁
定,本案因需該案確定始能決定原告是否准許訴訟救助?抑
或需繳納裁判費?致本案無從繼續進行。是本件民事訴訟法
之裁判,以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9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
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9號)業已終結
,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