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5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509號
原   告  賴沈月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海萍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
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
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
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本院難
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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