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林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3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衿億 於民國92年、93年間邀同訴外人廖
秋霞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二筆,借款
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詎訴外人朱衿億未依約
繳款,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部分,迄今尚積欠原告89,402元
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雖稱與訴
外人 廖秋霞 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惟被告及訴外人廖秋霞均
未將該協議通知原告,原告亦未表示同意,被告與訴外人廖
秋霞所為之協議依法並未生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89年至96年期間,伊與訴外人朱衿億為男女朋友
,因交往中若不同意幾乎就可以解讀為不信任,最終導致分
手,伊不得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伊與訴外人朱衿億已
分手多年,各有各自的生活及交往對象,因此訴外人朱衿億
之母親廖秋霞已同意承擔伊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但原告
並不接受本項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本件債務業已由訴
外人廖秋霞承諾承擔債務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被告與第三人廖秋霞間之債務承擔
契約縱為真實,但原告並不同意渠等間債務承擔契約,且被
告亦自承原告對債務承擔並未為同意之表示,則被告與第三
人債務承擔,對原告尚不生效力,被告仍不得因而解免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欣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