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柯珮珺
複 代理人 陳怡靜
被 告 陳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巷口處,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4日19時40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
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為訴外
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所有、訴外人譚
德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派員
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精技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損
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精技公司
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352,481元(零件費用:286,041元、工資費用:
66,440元),被告應負七成責任,應賠償246,737元。又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246,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 譚德清 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
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而肇事,使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精技公司
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46,737元,由卷附估價單及
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74,674元(含稅)、零件部分為277,
807元(含稅),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0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
100年3月4日,應折舊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085元(計算式:27
7,8070.3692/12=17,085,元以下4捨5入),即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260,722元(計算式:277,807-17,085=
260,72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335,39
6元(計算式:74,674+260,722=335,396)範圍內,要
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亦有明定。由本件卷附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雖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本案發生時譚德
清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之規定,故譚德清亦需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至為明確。本院
審酌被告車已駛入新湖2路幹線道之內車道,譚德清車尾距
邊線0.3米,表示其車身已全部進入新湖2路與191巷口的交
岔路口,兩車始發生碰撞,被告之右側車身與譚德清之前車
頭碰撞情形,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應各負擔
50%與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換言之,就本件事故張
瀚元得請求被告賠償50%即167,698元(計算式335,396×
50%=167,698,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精技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
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精技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
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精技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
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
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98元,及自102年4月26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8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