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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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吾
訴訟代理人  范良虎
被   告 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為原告所屬城市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
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然
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起即未繳管理費,至102年3月止,
共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92,000元,經原告多次
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至今未獲付款。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
依使用執照用途,載明為停車空間,如有使用亦應依車位停
放數量36個停車位計付車位清潔費;然原告卻要求依住宅管
理費繳納,顯不合理。
2、況被告拒交管理費之原因,乃該地下一樓停車空間被告都無
法使用,因為被住戶集體霸佔到100年的8月底,後來又被
剪斷電線,且僅有一支鐵捲門遙控器,遲至到101年12月底
才能使用。
3、爰聲明求為判局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所屬城市公園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
樓,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空間。
2、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102年3月止,共計積欠原告26個月
之管理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管理費592,00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以原告所應收取者,乃系爭36個停車位之車位
清潔費,而非按照坪數計付住宅管理費,況系爭地下一樓停
車空間被告均無法使用,且僅有一支鐵捲門遙控器等語,資
為抗辯。
2、經查,就被告所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4汐
使字第498號)觀之,被告所有之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依使用
執照用途,載明為停車空間,是原告得向被告所請求繳納者
,應為系爭36個法定停車位之車輛清潔費,而非依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住宅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按坪數計費,被告此部
分所辯,應屬可採。
3、次查被雖辯稱系爭地下一樓停車空間遭霸佔、剪斷電線,且
僅有一支鐵捲門遙控器,致被告無法使用云云,然查社區管
理費(含車位清潔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包括公
司行號)收取各項管理費(包括有車住戶之車位清潔費)、
清潔維護費,及水電費等,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
等,乃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是管理費
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顯無對價關係,且上揭管理費之
發生與原告僅交付一支鐵捲門遙控器,或停車空間遭其餘住
戶霸佔停車,均無必要之關連,是被告據以拒絕交付管理費
,殊屬無據。
4、再按城市公園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所訂定之收費標準
,關於車輛清潔費自99年4月起至100年8月止,金額為每
位每月300元;自100年9月以後,金額為每位每月600元
,是原告自100年2月起至102年3月止,共計26個月,所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清潔費為48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26日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48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其中5,336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
│繳費年月│收費標準│月數│小計│總計│
├─────┼───────┼──┼────┼────┤
│100年2月至│每位每月300元│7月│75,600││
│100年8月止│(36個車位)││││
├─────┼───────┼──┼────┤486,000│
│100年9月至│每位每月600元│19月│410,400││
│102年3月止│(36個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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