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送達代收人  葉儒霖
相 對 人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依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勞務報酬。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上述契約書第13條約定
,如因該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