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第4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規定,兩造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嗣後即違約
未再清償,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73,023元未按期
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73,023元,及自95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
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以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3,023元,及自95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