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林秀琴
被 告 蔡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五分公園內先以不堪入耳之不雅字句羞辱原告,繼
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及拉扯,造成原告左臉、左頸、左肘、腰
部及左前臂擦傷、會陰部挫傷,但被告亦有受傷。原告患有
癲癇症,突受被告言語刺激一時衝動而與被告拉扯,內心十
分委屈。
2、被告與原告因衝突拉扯間造成原告擦傷及挫傷,不法侵害原
告之健康,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並沒有辱罵原告,也沒有與原告拉扯,反而是遭原告拉
頭髮,扯在地上。
2、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
5009號傷害案卷審閱,其中證人 范安發 於偵查終結證稱「…
林秀琴就到現場,就對著我們說,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蔡
欣樺以為是在對他說,蔡欣樺就回林秀琴說:整個公園都是
你客兄。然後,林秀琴就有病,受不了刺激就去打蔡欣樺,
蔡欣樺就拉他,二人就拉來拉去,打了起來…。」,由此觀
之,足證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原告辱罵之言語,且二人有拉扯
及互毆之行為,致造成原告之傷害,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
辯云云,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侮辱原告之行為
方式、原告名譽受損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上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收入、兩造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30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