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有款
項逾期未為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迄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3萬7,515元(包含本金12萬5,086元、
已到期之利息1萬2,42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上開銀行於
94年10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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