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胡政雄
游文瑞
被 告 鍾浚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以歆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穎慧
被 告 楊善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起訴時以鍾以歆、鍾穎慧、鍾浚
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1,445元,及其中78,439元自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8日具狀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及 中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439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7月22日具狀追
加被告楊善淳。經核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更易部分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原告上開追加
被告楊善淳部分,係本於同一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基礎
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
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就原告所為追加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楊善淳與首揭
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鍾及中 前於86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訴外人鍾及中自87年5月15日繳納30,000元後,即
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8,439元及其利息,嗣訴外
人鍾及中於86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楊善淳為訴外人鍾及中
之妻;被告鍾以歆、鍾穎慧、鍾浚元(下稱鍾以歆等3人)
則為訴外人鍾及中之子女,均為訴外人鍾及中之法定繼承人
,且被告鍾以歆等3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至於被告楊善淳固於86年12月6日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86年度繼字第462號受理,
並於86年12月9日准予備查,然被告楊善淳於89年6月22日又
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主張繼承訴外人鍾及中之遺產,
足見其事實上有繼承被繼承人鍾及中遺產之意思及行為,亦
應為繼承人,又被告鍾以歆等3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被告4人就訴外人鍾及中所負上開
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及中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信用卡債務係於87年5月15日繳款後,始未依約繳款,
則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5月16日起算,而原告係
於102年3月6日以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5659號催告被告清償
,並經被告於102年3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且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97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未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及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78,439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善淳部分:
被告楊善淳業已依法拋棄繼承,其事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在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填載
為繼承人,係因本身法律常識不足所致,自不能據此認被告
楊善淳已回復繼承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善淳於繼承被繼承
人鍾及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顯無理由。
㈡被告鍾以歆等3人部分:
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自86年8月20日起即可行
使,且訴外人鍾及中死亡後,其信用卡帳款亦非被告鍾以歆
等3人所繳納,是原告遲至102年3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鍾以歆等3人催討,其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
年、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鍾以歆等3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鍾及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及中前於86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上開信用卡使用,並為上開約定,嗣
訴外人鍾及中於86年10月11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本金78,439
元及其利息,而被告楊善淳為訴外人鍾及中之妻;被告鍾以
歆、鍾浚元、鍾穎慧為訴外人鍾及中之子女,均為訴外人鍾
及中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鍾以歆、鍾浚元、鍾穎慧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楊善淳曾於86
年12月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86
年度繼字第462號受理,並於86年12月9日准予備查,然被告
楊善淳於89年6月2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
稅時,則在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上均填載本身為繼承
人,又原告係於102年3月6日以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5659號
催告被告清償,並經被告於102年3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1516號卷第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
,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6月26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復經
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繼字第462號拋棄繼承卷
宗核閱無誤,且有被告提出之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5659號存
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
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楊善淳是否已喪失其繼承權?
㈡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是否均罹於時效?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楊善淳是否已喪失其繼承權?
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規定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
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
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
,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
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125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鍾及中於86年10月11日死亡後,被告楊善淳即於86
年12月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86
年度繼字第462號受理,並於86年12月9日准予備查確認,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楊善淳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既已歸屬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
被告鍾以歆等3人,縱其事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時,仍在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報書上填載本身為
繼承人,亦不得謂其業已消滅之權利可因此填載而復活,是
原告主張被告楊善淳仍具有繼承權云云,顯於法不合。
㈡爭點二: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是否均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
訴之判決。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
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
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倘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
之事由者,自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
持卡人對於當期之應付帳款如無疑義,即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貴行。」、第16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信
用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
付貴行,並就各筆帳款(含預借現金)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
付帳款結清之日止,依第2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不適用前
條第1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第23條第1項第
3款約定:「持卡人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
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第24條
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
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
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1516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可知訴外人鍾及中就本件
信用卡帳款可選擇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得不
經原告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足見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所生各期
債權於訴外人鍾及中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該期繳
款截止日之翌日起即可請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
,顯示本件信用卡帳款於86年12月18日繳納12,000元後,於
87年1月8日繳款截止日,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6,776
元,嗣於下個月即87年2月12日繳款截止日,仍未依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16,563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依前
述說明,本件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自87年2
月13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其至遲應於102年2月12日前請求
被告鍾以歆等3人給付,然原告係於102年3月6日始以南港郵
局存證信函第5659號催告被告鍾以歆等3人清償,並經其等
於102年3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則倘無前述民
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本件信用卡本金債
權之請求權,於102年3月6日原告請求時,應已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
⑵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鍾以歆等3人曾先後於87年3月31日、87年
4月16日、87年5月15日有繳款8,000元、5,000元、30,000元
,是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應自87年5月16日起算,尚
未罹於15年時效云云,並提出信用卡帳單2張為證(見本院
卷第70頁至第71頁)。然被告鍾以歆等3人均否認上開繳款
為其等所繳納,且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亦僅能證明上開
繳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繳款確為被告鍾以歆等3人所為
;況該帳單寄送地址為屏東市○○路○○號台電公司屏東營業
處,依訴外人鍾及中所填載之信用卡申請書,顯示該址為其
生前任職處所(見本院卷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非
被告鍾以歆等3人之住所,且被告鍾以歆、鍾穎慧、鍾浚元
分別係73年11月15日、76年2月9日、00年00月0日生,此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151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等於87年3月31日時,分別
年僅13歲、11歲、6歲,並無工作能力,顯無資力繳納上開
款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繳款
係被告鍾以歆等3人或其等授權之人所為,難謂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自無法僅以上開繳款紀錄遽認被告鍾以歆等3人已
向原告表示承認其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之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信用卡本金債
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5月16日重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尚未完成云云,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自87年2月13日起即可行使本件信用卡
本金債權請求權,而本件復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
遲至102年3月6日始向被告鍾以歆等3人請求給付,其請求權
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鍾以歆等3人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故原告仍以前詞請求被告鍾以歆等3
人給付本件信用卡本金78,43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
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
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
然(最高法院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利息債權,不論已屆期或未屆期,均不脫離其為本金
債權之從權利之性質,本金債權如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者,債權人就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歸於消滅,
其利息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仍應認為該從權利之請求權
隨主權利之請求權消滅而消滅。查原告對被告鍾以歆等3人
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因15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
前述,而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屬從權利,其主權利即本金債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述說明,其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
被告鍾以歆等3人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所請
求5年內發生之利息債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顯非
可採,其請求被告鍾以歆等3人給付以本金78,439元計算,
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及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8,439元,
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