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施侑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2年8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聲明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施侑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侑廷(下
稱聲明異議人)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2樓(旌旗網咖
)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因縱
容少年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原處分機
關員警當場場獲,因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
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添具意見書以:本案少年吳OO(真
實姓名詳卷)之證述,事證明確,因認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請求維持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容留任何未成年少年於
其工作之店內逗留,係因忙於櫃台及少年進入店內約兩分鐘
內即為警查獲,而未及時發現及查看該少年證件,並未有意
違反,實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
四、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
定,無非係以員警於深夜時段在聲明異議人工作之店內當場
查獲少年吳OO,並以該少年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聲明
異議人於警詢時稱:少年吳OO進入伊工作處所時,伊正好
在準備客人之餐點所以沒注意到,等看到少年時,員警就進
來臨檢了,而距少年吳OO進入該店至員警查獲之時間約一
分多鐘,伊知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所以會對每
位客人的身份把關,伊並無故意縱放容留該名少年在店內等
語;此與少年吳OO於警詢時稱:其係來查獲地點找朋友未
消費,因進店時該店員工在忙未看到,故未查驗其身份,且
剛進來約二分鐘即為警查獲等語互核觀之,顯見聲明異議人
於少年吳OO進入時,正巧忙於工作未能及時發現而查驗該
少年之身份,且少年吳OO甫進入聲明異議人工作之店內不
久即為警查獲,衡此,尚難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書所載
「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內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另以
上揭所添具意見,請求維持原處分,應屬違誤。從而,聲明
異議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併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