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王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
有約定條款在案,依據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
告各項帳砍,否則應依條款第十五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
約金。
㈡、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各別協商,並於同日與原告
達成協議,簽訂「臺灣企銀信用卡帳款個別協商申請書」及
「臺灣企銀信用卡帳款個別協商協議書」交原告收執。惟被
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繳納6個月即毀約
,經依協議條件核算償付本息後,本金尚欠新臺幣(下同)00
0000元。
㈢、又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依本協議書履行,各債務並回復
依原契約約定辦理。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依原借款契
約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企銀故宮之友認同卡申請書、臺灣企銀信用卡帳款個別協
商申請書、臺灣企銀信用卡帳款個別協商協議書、債權計算
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66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