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訴字第3號
原 告 余松賢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幼珍
被 告 林美鵑
蘇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林美
鵑所有坐落同段139地號土地、被告蘇瓊華所有坐落同段
73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具狀將訴
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與被告林美鵑所有坐落同段139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屏潮地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連接線。㈡被告蘇瓊華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之土地登記予以塗銷。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
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式,然因原告追
加聲明㈡被告蘇瓊華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之土地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陳稱因本件訴訟可得利益為
其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可以明確登記,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應為新台幣(下同)1,682,000元,已逾50萬元,依法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辦理,而被告林美鵑到場同意原告變更與追
加聲明,另被告蘇瓊華尚未到場為攻擊防禦,故原告之變更
與追加聲明不甚礙被告蘇瓊華之攻擊防禦,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蘇瓊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林美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訴外人 唐林美卿 購買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潮州段76之8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2861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路000號房屋),
系爭土地是與被告林美鵑所有坐落同段139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潮州段76之200地號,下稱139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而原告於向唐林美卿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前,曾申請調
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該地籍圖上蓋有「地籍誤謬未決」之
章,經原告詢問地政機關後,始知因唐林美卿與被告林美鵑
於87年間經地政機關通知辦理土地重測及地籍登記時,均未
至現場參與,導致該地段左右兩邊整排房屋均完成土地重測
並辦理新的地籍登記,僅唐林美卿與被告林美鵑之土地仍沿
用舊版地籍圖,無法完成新的地籍登記。原告為解決系爭土
地因重測所致之地籍錯誤,曾與被告林美鵑共同向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測,並於100年6月23日達成協議,依
87年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表內記載指界位置辦理地籍圖
重測,詎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1年3月29日屏潮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6月1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
000000號號函,告知原告因被告蘇瓊華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潮州段76之201地號,下
稱736地號土地)之地籍坵塊坐落位置,恰落於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美鵑所有之139地號土地之間,惟現場並
無此景,致生錯誤與疑義,故而於該疑義與錯誤未釐清與解
決完畢前,無法核發重測後登記資料與權狀等語,導致原告
迄今無法辦理地籍面積之登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呈現空白
,嚴重影響原告財產權益。
㈢又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蘇瓊
華所有之736地號土地並非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
且73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潮州段76之201地號土地係自同
段76之87地號土地所分割,而非分割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即重測前為潮州段76之86地號土地,足見被告蘇瓊華所有之
73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涉。被告蘇瓊華所有
之736地號土地應係因87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
法辦理塗銷登記所致,亦即實際上並無該地籍地號之存在,
縱認736地號土地之存在尚有疑義,惟該地號亦非分割自原
告所有之地號而不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該地號登記
已妨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與被告林美鵑所有坐落同段139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連接線。⒉被告蘇瓊華應將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美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略以
:其與原告間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號與其所有房屋即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號房屋間,兩根柱子連接點往屋後延伸
之連接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蘇瓊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與被告林美鵑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
與被告林美鵑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
實施測量,有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79年9月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101年
10月22○○○鎮○○段76之86、76之21、76之200、76之20
1地號地籍圖謄本、101年10月22○○○鎮○○段138、14
1地號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略圖、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6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該
所102年4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4頁、第23
至24頁第33頁、第61至64頁、第65至71頁、第77至81頁、第
90至91頁)。
㈠原告於100年4月間向訴外人唐林美卿購買系爭土地與同段
2861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系爭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鎮○○段76之86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116平方公尺,重測後登
記面積:空白;上開房屋重測前為潮州段2861建號、79年
7月4日建築完成,79年9月6日複丈面積地面層58.74平
方公尺、騎樓16.0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37.96平方公尺
、第3及4層面積面積各為75.9平方公尺、第5層為22.25
平方公尺,合計房屋總面積286.77平方公尺,重測後建號為
三星段702建號現況是一棟四層樓半結構之房屋。
㈡被告林美鵑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地
號:76-200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106平方公尺,重測後
登記面積:空白。其上有同段2861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號之房屋;現況為3層樓屋頂加蓋鐵皮屋之建
物,上開房屋重測後建號為三星段702建號,上述房屋原建
號為潮州段995建號,68年4月30日複丈面積:基層53.24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5.84平方公尺、2樓及3樓各為69.
08平方公尺,合計3層樓之總面積為207.24平方公尺。
㈢被告蘇瓊華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地
號:76-201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140平方公尺、重測後登
記面積:空白。
㈣本件爭議之三筆土地上僅有原告之前揭房屋與被告林美鵑之
前揭房屋坐落其上,蘇瓊華則無建物或任何地上物坐落土地
上;前揭二棟房屋後段均各延伸搭蓋有鐵皮平房,二棟房屋
屋前樑柱連接點有明顯接縫,屋後連接線亦甚為明顯,均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無誤,原告與被告林美鵑
在場均主張系爭土地與139地號二筆土地間界址是以二棟房
屋之柱子連接點往屋後延伸之連接線為界即是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乙連接線。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美鵑所有139地號土地間
曾於87年間經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經通知辦理土地重
測及地籍登記時,因唐林美卿與被告林美鵑均未至現場參與
,唐林美卿與被告林美鵑之土地仍沿用舊版地籍圖,無法完
成新地籍登記,嗣因原告與被告林美鵑共同向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申請重測,並於100年6月23日達成協議,依87年
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表內記載指界位置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1年3月29日屏潮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6月1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號函,告知原告因被告蘇瓊華所有73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潮州段76之201地號)之地籍坵塊坐落位置,恰落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美鵑所有之139地號土地之間
,惟現場並無此景,致生錯誤與疑義,而此錯誤地政機關判
斷應是當年地籍圖重測暫停辦理與地籍謬誤原因所在,於該
疑義與錯誤未釐清與解決完畢前,無法核發重測後登記資料
與權狀等情,有原告提出申請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
0年6月2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9
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屏潮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該所101年12月14日
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00年6月23日協調會議
紀錄等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
34至36頁、第46至49頁)。
㈠而查,系爭土地與139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本件爭議之三筆
土地上僅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
屋與被告林美鵑所有○○路000號房屋坐落其上,被告蘇瓊
華並任何無建物或地上物坐落前述3筆土地上,且前揭二棟
房屋後段均各延伸搭蓋有鐵皮平房,二棟房屋之屋前樑柱連
接點均有明顯接縫,屋後連接線亦甚為明顯,均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無誤,而由房屋外觀亦可推知該二
棟房屋建築時期應非同一時期建造,其中原告所有之前揭房
屋與面向四維路之右邊建物外觀相近應可能是同一時期所建
,而被告林美鵑之前揭房屋則與面向四維路左邊之房屋外觀
相近,應是另一時期一同起造,有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第
33頁),且被告林美鵑之房屋早於68年4月30日申請複丈
,測得占用面積分別為:基層53.2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15.84平方公尺,地面層面積占用約69.08平方公尺,其餘
2樓及3樓各為69.08平方公尺,合計3層樓之總面積為
207.24平方公尺,而勘驗之時,該房屋後面仍有部分之空地
,而139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106平方公尺,故上述建
物占用面積未超過上述土地登記面積;至於原告之上述房屋
79年9月6日複丈面積,其地面層58.74平方公尺、騎樓面
積16.02平方公尺,合計地面層占用約74.76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116平方公尺,該房屋屋後仍有部分
之空地,故上述建物占用面積未超過上述土地登記面積;渠
等在場均主張系爭土地與139地號二筆土地間界址是以二棟
房屋之柱子連接點往屋後延伸之連接線為界即是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連接線。
㈡又查,被告林美鵑所有139地號土地原分割自潮州段76之19
地號土地,被告蘇瓊華之736地號土地亦是分割自潮州段76
之19地號土地,分割時間詳如後列沿革圖,即潮州鎮76之19
地號於66年7月17日分割出76之80至76之88地號,其中76之
86地號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76之86另外於77年5月9日分
出76之24,79年8月24日再分出76之326至76之340;而被
告二人之土地於同一時間是分割自76之87地號土地,而該76
之87地號再於68年4月24日分出76之195至76之209地號,
其中被告林美鵑是於86年4月21日因贈與取得76之200地號
所有權,蘇瓊華原為76之87地號共有人之一,於66年10月14
日因分割轉載取得76之201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頁、第23至24頁、第
112至146頁),原告所購買屏東縣○○鎮○○路○○○號房
屋是79年7月4日建築完成,比之於被告前揭二筆土地68年
4月24日分割時間較晚興建完成,而被告林美鵑所有屏東縣
○○鎮○○路○○○號房屋是於68年4月30日申請複丈,當時
基地坐落位置兩側各為76之199與76之201地號二筆土地,
早於原告前開房屋而興建,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頁、第41頁)。
㈢又參照本院卷45頁之68年分割圖顯示被告蘇瓊華之76之201
地號原應位於76之200與76之86地號之間,而76之202地號
在其東南面相鄰位置,76之202則是在76之86之東北向位置
,但在本院卷第44頁之77年成果圖位置中,76之201地號位
置已無標示,76之202卻在76之86之東南位置,另與76之20
2相對應之西南面卻是與76之83地號土地相鄰而非原76之20
1地號,與68年之位置圖示已不相同。76之83地號在68年之
成果圖均與77年位置圖相同,但76之202地號位置有西移,
76之201地號則無位置標示。79年分割圖中76之202地號、
76之83、76之200位置均與77年之位置同,76之86則已分割
出76之326至76之340等小筆土地,其中原應位於76之200
與76之86間之76之201地號土地亦無位置標示,有各該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顯然在77年間分割之成果圖已經發生位置
標示錯誤之疑慮,其中位置有錯置疑慮之地號包括76之202
原在76之86地號西南方位置,但在77年之位置圖卻在76之86
地號之西北方,之後79年之位置圖即沿用77年位置圖迄至87
年間重測之位置圖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
1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申請書、地籍圖、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建物複丈結果、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
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
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美鵑之地號間應另
存在被告蘇瓊華之736地號土地,而被告林美鵑所有房屋因
早於68年間已經存在,故其興建位置屬於原有標示之位置自
無疑慮,然因原告所有房屋是於79年7月間建築完成,則雖
其位置與被告林美鵑之房屋緊鄰,但因其當時土地位置標示
已出現錯置,被告蘇瓊華之76之201地號土地未經地政機關
正確標明之,則原告現況之房屋所在位置究竟是在76之201
或76之86地號土地內尚有疑問,則原告主張以二棟房屋間之
相鄰接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連接線為其與被告林美鵑
所有13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即與前情有所出入,而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林美鵑所有坐落同段1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連接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蘇瓊華所有736地號土地應係因87年地政機
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法辦理塗銷登記,導致實際上無該
地籍地號之存在,或者縱認736地號土地之存在尚有疑義,
惟該地號因非分割自原告所有之地號而不存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而該地號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行使,故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蘇瓊華應將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予以塗銷,然查
,原告主張被告蘇瓊華之上述土地位置標示錯誤究竟是該土
地所有權已經消滅或者是地政機關之位置標示發生錯誤尚待
查明,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蘇瓊華前開土地所有權已經
消滅之事實,況且被告蘇瓊華與原告間之土地所有權各自享
有,蘇瓊華之所有權登記尚難認定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
事,僅是渠等間土地存在正確位置發生爭執疑慮,則原告訴
請塗銷蘇瓊華前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於法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附表一:
┌──────┬──────┬──────┬──────┬──────┐
│所有權人│(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建號)│(重測前建號)│
││屏東縣潮州鎮│屏東縣潮州鎮│屏東縣潮州鎮│屏東縣○○鎮○
○○○○段│潮州段│三星段│潮州段│
├──────┼──────┼──────┼──────┼──────┤
│原告│140、│76之86│702│2861│
││1005.24買賣│面積:116㎡││於79.7.4建築│
││取得│││完成│
├──────┼──────┼──────┼──────┼──────┤
│被告林美鵑│139│76之200││995於│
││86.4.21受贈│面積:106㎡││68.4.30複丈│
││與取得││││
├──────┼──────┼──────┼──────┼──────┤
│被告蘇瓊華│736│76之201││無建物│
││66.10.14分割│面積:140㎡│││
││轉載取得││││
├──────┴──────┴──────┴──────┴──────┤
│上述三筆土地重測前面積合計:362㎡│
└──────────────────────────────────┘
附表二:土地分割之沿革圖
77.5.979.8.24
分割合併
┌───76之324───76之86
│
66.7.17┌76之86─┤79.8.24
分割││分割
┌──76之80~76之88┤└───76之326~76之340
潮州鎮│(與本案相關為│
潮州段│76之86、76之87)└76之87──76之195~76之209(與本案相關為
76之19─┤68.4.2476之200、76
地號│分割之201)
│
└──76之343、76之344
79.12.20
分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