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緣丙○○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乃透過友人丁○○介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委託乙○○代向甲○○催討債務,並交付甲○○前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本票一張予乙○○作為處理憑據,復以甲○○涉有詐欺罪嫌為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於同年六月間某日,甲○○交付乙○○二百萬元(其中現金二十萬元,另有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簽發之臺灣銀行存款支票三紙,票號BB0000000至BB0000000),以償還積欠丙○○之部分債款,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復向丙○○佯稱向甲○○催討債款未果,俟前開案件偵查中,甲○○供稱已透過乙○○返還二百萬元予丙○○,並出示乙○○出具之收據,丙○○始悉上情。迨該案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為不起訴處分,丙○○即對乙○○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受理後,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六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供前具結,就前述該筆資金是否係返還丙○○之欠款,竟附和乙○○辯解,虛偽證稱:該筆二百萬元係清償向乙○○借貸之一百九十六萬元債務云云,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查知乙○○辯解及甲○○證述之內容不實,認乙○○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辦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乙○○背信等案件中,具結而為前開證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係償還積欠乙○○之欠款,並非清償積欠丙○○之債務,在前開其所涉犯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供該筆資金係返還丙○○欠款之辯解,並不實在,係為避免丙○○索討債務而杜撰敷衍之詞,且伊並未積欠丙○○高達四百二十萬元債務,檢察官將被告先前在台北市○○街附近咖啡廳清償丙○○二百萬元,與其於乙○○涉嫌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所證述清償乙○○欠款混為一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
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有關交付該筆二百萬元(即一百八十萬元台支及二十萬元現金)款項予乙○○乙事,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案件偵查卷宗影本無訛(見偵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又被告於另案其與丙○○間因白酒生意糾紛之詐欺案件偵查中,明確供承:「伊未參與白酒生意,本件(指丙○○以二百萬元支票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二百萬元我已經還了,另外我借的四百二十萬元與本件無關」、「生意不成大家協議退錢,我馬上還給丙○○,忘記是開票還是匯款,如係開票,則係交付公司票,我可以確定絕非當場拿二百萬元現金給她,我另外有告訴公司股東 夏偉民 ,說會用公司支票還錢給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二號偵卷第五七頁背面至第五八頁),而被告於同案偵查中復供稱:「伊在八十八年四月底與丙○○結算往來情形,共積欠四百二十萬元,故開立四百二十萬元支票(應係本票)給 曾女 ,並無逃避債務之意,二百萬係用台銀支票三紙及二十萬元現金清償」、「我有還二百萬,所述一百八十萬支票及二十萬現金,與白酒生意無關,係清償四百二十萬元債務之一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十頁),可見被告以三紙台銀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丙○○四百二十萬元欠款之一部,顯與其所供先前所償還丙○○之二百萬元無關,被告辯稱檢察官將上開二筆資金混為一談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證人丙○○與被告間因債務糾紛,透過丁○○介紹,委託乙○○代向甲○○催
討債務,並交付甲○○前所簽發面額四百二十萬元本票一張予乙○○作為處理憑據,被告並有交付二百萬元予乙○○,更於前開丙○○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乙案之偵查庭外向丙○○、丁○○提出乙○○因此返還被告所簽發之四百二十萬元本票正本一紙、乙○○簽收二十萬元現金之收據及三紙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影本三紙,丁○○並在已撕毀之本票上蓋上「作廢」、「付訖」字樣影印等情,亦分經證人丙○○、丁○○、 王迪吾 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偵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不否認乙○○確曾代表丙○○向其催討債務,並交付乙○○二百萬元,及向丙○○、丁○○出示前開證據各節(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有乙○○出具之現金二十萬元收據、該紙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簽發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均影本)在卷可稽,又丙○○因此同意僅就剩餘二百二十萬元債務,在王迪吾律師見證下,以一百七十五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之事實,並據丙○○、丁○○及王迪吾律師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和解書影本一份為憑。
㈢被告於乙○○涉嫌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雖附和乙○○辯解,改稱前開二百萬元款
項係為償還積欠乙○○欠款云云,證人乙○○於另案偵查時及本院調查中亦附和其詞,一致供稱: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因生意往來需要資金,乃借予被告一百九十六萬元,利息每月四萬元,雙方訂有協議書,交錢地點在被告位於內湖辦公室,被告則開立二百萬元本票,並提供南京東路辦公室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擔保,嗣於同月底被告即先償付二十萬元現金,迨翌月再交付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三紙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然查:
⒈證人乙○○雖供稱:先與被告結識,始透過丁○○介紹認識丙○○云云(見本院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但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丙○○透過丁○○委託乙○○向被告索討債務,告知乙○○有關被告所在之資料,丁○○並告知乙○○有關被告之身高特徵,乙○○始找到被告時,尚以電話與丙○○聯繫,並由丙○○與被告在電話中交談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及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足見乙○○係受託索債始結識被告。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不諱言:被告曾提供位於南京東路辦公室之所有權狀供作借款擔保,但未交付印鑑,伊曾去查證,被告將該建物出租予久太建設公司,該公司並有出示租賃契約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既係受託向被告索討高達四百二十萬元債務,當知被告財務狀況窘困,且雙方亦非熟稔,豈會僅因被告提供附有租賃負擔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供作借款擔保,即率爾借予被告一百九十六萬元,實與常情有違。
⒉又證人乙○○對其借貸資金來源始終拒不吐實,雖供稱:伊借予被告之資金,一
部係來自於出售汽車所得,餘款則係向金主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清查乙○○在金融機構所設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之往來明細資料之結果,除有兌現被告交付上開三紙臺灣銀行支票紀錄外,其餘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超過二千元,各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二000二六三九一號函、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五股營字第0九二000二六六0一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松江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遠銀松字第四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一永春字第八三號、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華世貿字第一六八號、交通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交敦發字第九二一0六00二五九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世忠字第0二六七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二0三二0號函、臺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銀南東營字第九二六00九九九00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儲字第0九二0七0四七0八號函、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九二000二五二三號函及東門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九二000二七三二號函各一份可參,足徵乙○○亦無足夠資力借貸予被告高達一百九十六萬元之金額,其所證述與被告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⒊參諸被告辯稱:其償還乙○○之資金,係因乙○○當初交付現金未用,而放在辦
公室,後來請其父去合庫城內分行換成三紙臺灣銀行支票還給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前開三紙臺灣銀行支票係由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戶 龐白花 開立之臺灣銀行支票,該筆款項係龐白花向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借款,由該分行轉帳存入其本人帳戶,亦有該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合金城內存字第0九二0000五0四號、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合金城內存字第0九二000一七九三號函各一份可佐(參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三九號刑事卷),顯見其所辯用以償還乙○○之資金來源亦非實在。
⒋從而,被告辯稱伊與乙○○間有借貸關係,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交付乙○○之二
十萬元現金及一百八十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係償還乙○○欠款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乙○○涉嫌背信等案
件時所為之前開證言,係虛偽不實。而其所為之虛偽陳述,內容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令檢察官對乙○○是否涉及犯罪發生誤認,進而影響偵查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之證詞加以審酌,並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自明。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就此種事項,如為虛偽之陳述,則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