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關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惟二人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
,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婚姻關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因此推定被告甲○○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所生,致戶籍登記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但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離婚後二人亦未有性關係,被告甲○○實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而係原告與 王省三 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生性關係受孕所生者。為此,提起本訴。
㈡聲請對被告甲○○與王省三進行血緣DNA鑑定。
㈢提出原告及被告甲○○、乙○○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惟二人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婚姻關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因法律規定,推定被告甲○○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所生,致戶籍登記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但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離婚後二人亦未有性關係,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係原告與王省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生性關係受孕所生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甲○○、乙○○之戶籍謄本、及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兼被告 潘銘諺 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於本件訴訟,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就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婚,及被告潘銘諺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生等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明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是被告雖就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因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之訴事關社會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自認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甲○○與王省三間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以確定被告甲○○之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
DNASTR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YSTR(DYS)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檢驗,鑑定結果:「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列表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王省三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4,187,449以上,因此認為王省三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父。˙˙˙備註:依統計原理CPI值為10,000表示99.99%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部九十年七月六日陸㈣字第九00三五0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之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根據此一機率
99.99%之鑑定結果,再佐以被告乙○○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證,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毫不在意,若其認被告甲○○係其親生子,又何至於如此等情,實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王省三受胎所生等語,確屬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業見前述,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