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佳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五二一七號、第二0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 緣鈞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佳翊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查封在案(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五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由被告許素女聲請併案執行(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二0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原告前與訴外人昇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雙方並簽有租賃契約書一紙為憑,後昇和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因發生問題,致使無法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體念和公司經營企業之苦心,願以扶植企業成長之精神,繼續支持昇和公司之經營。且原告已於同年十一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取得確定證明書。
(三)詎聞昇和公司對本案被告等負有債務,並遭被告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昇和公司所有之動產,其中查封標的物之一即系爭機器「日本三菱塑膠射出機80MSIII-5-C」乙台,即為原告租予昇和公司之租賃標的物。系爭機器買賣流程如下:
㈠國內公司(即原告)向國外供應商(即日本三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購買設備之請求,由原告向本國銀行(即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開信用狀(L/C),經本國銀行核准輪信用狀後即對供應商當地銀行發出電文(即L/C,電文內載買受人、出賣人、品名、付款條件,供應商完成L/C內之付款條件後,即可由供應商銀行保證付款)㈡供應商當地銀行將該L/C交付承號供應商。
㈢供應商收到L/C後,即發出INVOICE(即商業發票)予原告承諾出售,否則即無INVOICE。
㈣供應商依L/C上之條件將貨物裝櫃上船,由船公司開具提單。㈤該提單經供應商交付供應商當地之付款銀行證明供物已裝船出貨,
再由供應商當地銀行轉予買方當地開狀銀行,由開狀銀行交付提單予原告,原告於收到提單後,將買賣價金支付予開狀銀行,完成付款動作。
㈥原告胕提單並請國內報關行代為處理報關相關事宜後,即可取得所購買之貨物。
㈦綜上所述,原告與供應商間並無簽具國內民間常見之買賣契約書,僅有國際通用之證明文件。
三、証據:提出信用狀、商業發票、提單、結匯付款憑證、進口報單、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佳翊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緣原告就鈞院八十九年民執金字第一五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非以扣押在案之系爭機器即「日本三菱塑膠射出機80MSIII-5-C」乙台為其所有,僅係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昇和公司,故主張被告等對於系爭機器所為之查封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對於經鈞院八十九年民執金字第一五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之系爭機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明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轔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進一步闡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原告於被告對於訴外人昇和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僅表示原告係從事租賃業務,並只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昇和公司之租賃契約在案。
(三)按被告對於訴外人昇和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係肇因於訴外人昇和公司遲遲不肯出面與被告商談謀求解決之道,被告迫於無奈下,不得不為之途,被告亦曾於八十九年民執金字第一五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向執行法院陳報,表達只要原告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被告得斟酌同意執行法院將系爭機器啟封發還,無奈原告一直未有回應,竟直接向鈞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令被告甚為不解。蓋原告向執行法院提出之租賃合約書,或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提呈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間訂有租賃契約,原告依約得向訴外人請求給付租金等事實,並不能當然推得原告即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因出租第三人之物在吾人一般日常生活中,亦非罕見。原告如欲維護其權益,自應於八十九年民執金字第一五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儘速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
B、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五二一七號、第二0六三八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受到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是依原告的聲請,就其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日本三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取得所有權後出租予昇和公司,詎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五二一七號、第二0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該系爭動產為其債務人昇和公司所有為由,據以指封,被告之指封顯係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該執行程序之判決。被告佳翊實業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狀、商業發票、提單、結匯付款憑證、進口報單、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經核其內容載明買方為原告,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器被告佳翊實業有限公司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憑證之真實性,堪認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為真實。
三、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以被告取得對昇和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故以其係系爭動產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暨其攻擊防禦方法,因於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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