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蘇賜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任職於址設臺北市○○街○巷○○號生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駕駛曳引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二六八之六號旁,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頭欲倒車將車頭與板車聯結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且疏未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對準板車,致聯結不當,板車向右傾斜,撞擊站於上開丙○○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後側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中間為丙○○指引倒車、聯結(起訴書誤載為指引停車)而不及閃避之 陳銀生 ,致陳銀生遭夾住於右開二部曳引車間,丙○○隨即將陳銀生拉出並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然陳銀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次者,被害人陳銀生因站於上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後側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中間為被告指引倒車、聯結時,遭傾斜之板車撞擊,致遭夾住於前開二部曳引車間,嗣經被告將其拉出並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等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足稽(附於相驗卷宗第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四頁),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現場位置圖各乙紙在卷足憑(附於相驗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再者,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述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觀之:肇事地點臺北縣○○鄉○○路○段二六八之六號旁,當時情況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且疏未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對準板車,以致板車向右傾斜撞擊閃避不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夾住於二部曳引車間,以致死亡,其顯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末被害人在上開地點為被告指引聯結、倒車時,不慎遭向右傾斜之板車撞擊,致遭夾住於二部曳引車間,以致死亡,若非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在前揭路段倒車,暨疏未將其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對準板車,致板車向右傾斜,撞擊被害人,當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自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街○巷○○號生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駕駛曳引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六頁),是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卷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蘆警刑字第一八○六四號函固記載「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人姓名」等,然該函文不僅內容記載相互矛盾,且與上述被告之供述及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不符,從而,該函文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遽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且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計賠償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係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由保險公司給付),亦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宥恕之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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