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五日與原告同居期間,突持證婚證書向原告稱辦理婚姻戶
籍登記,並謂須以結婚證書為憑始可持往登記,原告難熬糾纏,遂自行使用伊父 葉添科 之印章,並蓋用於結婚證書上,迄至同年四月十日被告逕向臺北縣三重巿第二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之前,自始根本未嘗有任何結婚之儀式及宴客,更遑論有何證婚人、介紹人及見證人可言,關此部分,原告之父母葉添科及 葉簡素 事後頗有微詞且知之甚詳。自八十年四月十日經被告逕辦結婚登記後,遂變本加厲,動輒對原告施暴,嗣遷出同居之台北縣三重巿之租屋處所。
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沒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爰依法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添科、 葉桂英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實要結婚,但未舉行公開儀式,僅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之證人 楊傳聲 係兩造之友人,而介紹人係原告之妹葉桂英,均於兩造同居住處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用印及簽名。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巿第二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辦結婚登記之資料影本。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關係事件不適用之;且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承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然因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承認原告之主張,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且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並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五日委請兩造之友人楊傳聲、原告之妹即證人葉桂英,分別擔任證婚人及介紹書,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及用印,其中主婚人葉添科係原告之父,係伊自行蓋用在結婚證書上,迄至同年四月十日被告逕向臺北縣三重巿第二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之前,自始根本未嘗有任何結婚之儀式及宴客之事實,經被告自認無訛,且核與證人葉添科證述:「(被告甲○○是何人?)和我女兒同居,我不清楚。沒有辦喜酒,我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沒有來過我家。」、「(有無替原告乙○○辦喜事?)無。」、「(被告有無去你家迎娶原告乙○○?)無。」、「(原告乙○○有無向你要過印章,說要辦結婚?)原告乙○○回家不敢說,原告乙○○回家自己拿走印章,事後有打電話給我說,說要辦結婚。」等語;證人葉桂英證述:「(平常和原告乙○○來往?)辦登記前,是合租房子。當時被告也和我們一起合租,被告是我姊姊帶過來的,我才認識他。本來他們是朋友關係。被告甲○○屢次要求原告乙○○和他辦結婚登記。他們原來是朋友關係,後來變成同居關係。....」、「(喝過他們的喜酒,或安排結婚典禮?)無。」、「當時大家在客廳,我自己蓋的。我父母親的印章,是原告回家拿的,沒有向我父母親說,事後才告訴我和我的父母親。章是原告自己蓋的。當時有楊傳聲、我、原告及被告。當時住在一起,比較方便。」等語相符,足見戶籍謄本雖有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五日結婚登記資料,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結婚行為,係請原告之妹葉桂英、兩造之友人楊傳聲權充證人在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及證人,並於簽名、用印後持往登記,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