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其任職之餐廳飲用高梁酒二杯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未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由該處出發,並沿臺北縣板橋市區○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其配偶工作地,同日二十一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而當時情況為晴天、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乙○○酒後反應與判斷能力降低,疏於注意仍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機車撞擊騎乘腳踏車直行臺北縣板橋市○○路,穿越海○路○區○路路口行人穿越道之甲○○,甲○○因之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球鈍挫傷、外傷性右側視神經病變、右側眼眶下感覺神經受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嗣經員警聞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將其帶返警局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存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九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逾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末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仍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機車撞擊騎乘腳踏車直行臺北縣板橋市○○路,穿越海○路○區○路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更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之狀,甚為顯然,俱徵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固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海警刑字第二二四一九號函附卷可稽,雖合於自首之要件,然此僅就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有其適用,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係員警至肇事現場後,因聞被告身上酒味濃厚,遂將被告帶返警局作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現之事實,為被告所是承,從而,此部分顯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獲邀刑之寬減,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傷,暨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乙、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二十一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區○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海山路直行而橫越區運路斑馬線,致乙○○騎乘之機車前方撞及甲○○騎乘之腳踏車後輪,甲○○因頭部撞擊而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球鈍挫傷、外傷性右側視神經病變、右側眼眶下感覺神經受損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右揭駕車肇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因被告此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上開說明,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卓聖智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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