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一號),及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拾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拾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拾點玖參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拾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確定。詎甲○○○竟又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份之某日止,連續多次在不特定處所,以吸用摻泡海洛因之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份之某日止,連續多次在不特定處所,以玻璃球內放置藥粉燒烤而吸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十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一三七之二號七樓為警查扣海落因三包(驗餘淨重一點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四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與光明路口,為警查扣海洛因七包(驗後淨重九點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等物,並分別經採驗其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出均有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二紙等在卷為憑;警方二次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呈海洛因成份反應,分別有該局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為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條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悔誤而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施用毒品習性難改;再衡以其施用安非他命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資為懲儆。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點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四點二公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九點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扣得之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等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陳稱非伊所有,核與 秦文瑞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是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七號),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同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犯,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併案部份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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