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後,因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邀集 陳美玲 、 陳建良 、 陳柏宏 、 陳清治 等人,預以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為營業場所,籌設駿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材公司),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由甲○○出資一百萬元,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股東陳美玲(出資額:七十萬元)、股東陳建良(出資額:十萬元)、股東陳柏宏(出資額:十萬元)、股東陳清治(出資額:十萬元)。惟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甲○○竟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將二百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百萬元)存入駿材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而作成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等申請文件,表明向股東收足股款,而委請不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乙○○查核後,即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核准登記,惟前開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經提領。嗣於八十九年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包含駿材公司在內有多家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往來異常,且係同一鉅資循環提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用,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駿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駿材公司籌備處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褶及內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駿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該人士並非駿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因貪圖一時便利,竟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行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共同持上開存款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駿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該管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一般民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者,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查本件被告甲○○雖係共同製作不實之申請文件,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該管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而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