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卷附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貳個及指印伍枚,臺北縣警察局夜間偵訊同意書及臺北縣警察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署名各壹個及指印各壹枚,及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同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宣告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其假釋並通緝,現仍執行中。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保齡球館,拾得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紙,因其已遭通緝,為供日後遭查獲時隱匿身分之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已,並記憶背誦年籍資料。嗣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因涉犯竊盜罪而為警查獲,其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前已背誦之甲○○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於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二個及按捺指印五枚,並接續於「臺北縣警察局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署名乙個、指印乙枚,於「臺北縣警察局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名乙個及按捺指印乙枚,分別表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及「已收受逮捕通知」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等屬偽造私文書之同意書及通知書,持交該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次日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一偵查庭接受偵訊時,仍承前之接續犯意,於訊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署名乙個。嗣甲○○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為有罪判決,提出上訴,經本院發現冒名,而為無罪判決,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後,始發現右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俱自白不諱,核與遭被告冒用名義應訊之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所述一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然其與甲○○並不相識,此經甲○○另案供述甚明,則茍非被告確有拾獲並侵占該國民身分證,似難能正確背誦甲○○之年籍資料應訊,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屬實在。此外,復有被告警訊所按捺之指紋卡片、所攝照片、警訊筆錄、臺北縣警察局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逕行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上之署押,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及「同意於夜間訊問」等旨,為一定用意之表明,被告在其上署押,自已具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日先後多次偽造甲○○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行為,係以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均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接續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目的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份,惟此與經起訴並論科之行使偽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仍應審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係為隱蔽自己、所使用侵占遺失物及冒名應訊之手段、所生使偵審對象錯誤並致甲○○無端受累之危害程度,及在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不得為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係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