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徒手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QFL─六0八號機車一部,再掛上其所有之WSI─四三一號車牌行駛,而於同年月三十日,在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甲○○指訴歷歷,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三頁)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鑰匙,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涉於本案判決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台北縣○○鄉○○路,竊取被害人 吳俊良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其前開犯行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並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卷證移送本院併辦。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前揭手機,查獲手機與機車是同一天,手機係伊在台北縣○○鄉○○路之全國加油站,於查獲前四、五天拾獲的,因伊之手機損壞,所以自己留用,伊同事丙○○也知道等語。經查,被告固持有前揭手機為警查獲,惟被害人吳俊良係事後發覺被竊,有吳俊良之警訊筆錄足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卷第八頁反面),顯未能指證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均非法之所許。而查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使用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得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被告所辯該車為伊拾得乙節,復有證人丙○○證述屬實,並就手機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與被告一起,在加油站後面拾到的,因為伊自己有手機,被告沒手機可用,所以才給他用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雖所證述拾得之時間與被告所供不一,然就拾獲手機事實之陳述與被告所供核互相符,自屬可採。益足佐證被告所辯未竊取手機等語可採,檢察官僅因被告經查獲持有手機即推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竊盜罪嫌,尚嫌速斷,既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罪之積極證據,是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審判決之事實成立連續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後犯竊盜行為,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卷證並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法官談虎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