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自訴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
設臺北縣板橋市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其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並無使用之權利(該房屋係 李景圖 所有,嗣李景圖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簡稱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李景圖之親友來訪為由,向榮民服務處人員丁○○索取上開房屋之鑰匙,並未經榮民服務處之同意擅自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而將該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佔之,其竊佔面積為八二‧三九平方公尺,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搬入右揭房屋居住,經榮民服務處依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度函請搬遷,己○○均置之不理,迄九十年八月止,己○○猶居住於上址拒不搬遷。
二、案經榮民服務處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前揭時間,向榮民服務處索取右揭房屋之鑰匙,並更換該房屋之門鎖,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搬入右揭房屋居住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自七十三年左右,為照顧李景圖,即與李景圖同住於李景圖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李景圖並收養伊為女兒,伊當然有權居住於上開房屋,惟李景圖書立關於收養之遺囑遭榮民服務處之人員竊取,故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業經李景圖收養, 況榮民 服務處亦同意給付伊六十萬元,惟榮民服務處無法出具證明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戊○○指訴甚詳,復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榮民服務處函附卷可資佐證。
㈡次者,被告並未與李景圖同住於右開房屋,分據證人甲○○、乙○○於本院調查
中證述綦詳,是被告上開自七十三年左右,為照顧李景圖,即與李景圖同住於李景圖所有之前述房屋之辯解,顯係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係於李景圖死亡後,始以李景圖之親友來訪為由,向榮民服務處人員丁○○借用右開房屋之鑰匙,並更換門鎖,復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係於李景圖死亡後,始藉故向榮民服務處人員丁○○索取右揭房屋之鑰匙,並更換該房屋之門鎖,將該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搬入右揭房屋居住,自屬無疑。
㈢再者,榮民服務處人員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李景圖死亡後,於同月十五
日會同警員、里長前往李景圖上開住處清點李景圖遺留之物時,並未發現女性衣物或遺囑之事實,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乙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李景圖書立關於收養契約之遺囑遭榮民服務處之人員竊取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另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
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李景圖固曾表示欲收養被告,雖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惟李景圖並未書立有關收養契約之遺囑,業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未向法院聲請認可其與李景圖間之收養契約(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李景圖間既無書面之收養契約,又未經法院認可,其二人間之收養契約顯未成立生效。
㈤綜上,被告明知其與李景圖間之收養契約未成立成效,且李景圖亦未書立任何有
關收養契約之書面文件,是其對前揭房屋顯無使用之權限,然其竟於李景圖死亡後,佯以李景圖之親友來訪,向榮民服務處人員丁○○索取上開房屋之鑰匙,且未經李景圖遺產管理人即榮民服務處之同意擅自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將該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搬入右揭房屋居住,嗣經榮民服務處二度函請其搬遷,其均置之不理,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之前揭房屋之意圖彰彰明甚,其上開辯解均係避就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竊佔他人房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佔之期間長達二年十一月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