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其叔乙○○所持有之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乙紙,係乙○○於駕駛計程車執業時,由不詳姓名之乘客所遺留而拾得侵占入己之贓物(乙○○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乙○○住處收受該支票,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持上開支票至板橋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提示,惟該票因發票人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掛失止付,該提示因而遭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其叔乙○○所交付之支票至銀行提示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叔乙○○並未告知該支票係渠所拾得,僅問伊有無銀行戶頭,結果就將支票交付予伊,叫伊去提示,並未告知該支票來源云云。惟查,付款人為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為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遺失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乙份附卷為證,是上開支票確係他人之遺失物無訛;嗣該支票由被告之叔乙○○取得,再輾轉交付予被告提示之過程,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開計程車,有客人掉在伊車上,伊撿到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問:客人尚遺失何物?)有一個皮包,內有掛號證、鑰匙、沒有錢,還有支票,(問:皮包如何處理?證件?)丟掉了,(問:何不送到警察局?)伊想裡面沒什麼東西,(問:為何不自己拿票去提示要叫甲○○去?)伊拿給他看,他就說拿去提示看能否拿到錢,(問:甲○○知否是你撿到的票?)知道」、於審理中供稱:「(問:交付票時是否有告訴被告票是撿到的?)伊有告訴他票是撿到的,(問:為何被告明知票不知你所有還要去兌現?)是伊撿到的後放在家裡面,伊有拿給被告看,伊有說票是撿到的,可能領不到錢,結果被告說去領領看就拿去了」等語明確,而被告與證人乙○○為叔侄關係,並無仇隙,為渠等所一致供述,則證人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故被告知悉該支票乃其叔乙○○所拾得而侵占之贓物,應可確定。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被告的本意不是他要去領,而是領出來之後要將錢交給伊,所以他的目的只是幫伊兌領而已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乃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追贓之困難;又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八三六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函文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明知該支票乃其叔乙○○侵占而得之贓物,仍予以持有提示兌領,縱然其目的係兌領現金後再轉交予其叔,惟其所為對於追贓已構成困難,自屬收受贓物無訛,因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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