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股票轉讓資料肆冊、認購專用資料壹冊、認購股票資料、員工薪資對帳表及銷售對帳表、股票領取登記明細表、員工向公司借款購買股票資料、販售未上市櫃股票宣傳資料、員工販售股票統計表及獎金表各壹冊、電腦磁片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幫員工保管之股票、私章六袋與存摺七本,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請求量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件: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
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選任辯護人郭惠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大富聯合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實際營業所則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初起遷移至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以下簡稱為大富公司),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及徵信服務業」,並非證券商,故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大富公司上開營業所辦理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事宜,因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證券業務,其方式係先由甲○○透過網路交易,以自己、友人或大富公司員工名義購買「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寬頻電訊公司」、「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仕欽企業有限公司」及「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再由大富公司員工 王光輝柯月娥 等人向不特定人推銷購得之股票,有意購買之顧客則填寫股票轉讓資料,並交付現金股款或將之匯入該公司指定帳戶內後,大富公司於收款後再辦理交割手續交付股票,每次交易約可賺取每股二元至八元不等之差額利潤,大富公司員工並可因此取得公司提供之佣金。嗣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大富公司營業所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股票轉讓資料四冊、認購專用資料一冊、認購股票資料、員工薪資對帳表及銷售對帳表、股票領取登記明細表、員工向公司借款購買股票資料、販售未上市櫃股票宣傳資料、幫員工保管之股票、員工販售股票統計表及獎金表各一冊、私章六袋、電腦磁片一袋與存摺七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由員工介紹客戶購買股票,並給付員工佣金等事實坦承不諱,此並經證人柯月娥、大富公司客戶 謝美蓉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股票轉讓資料表、大富公司買賣明細表、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傳單附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扣案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許智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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