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各貳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叁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分別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六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戒絕革除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起訴書略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出勒戒所後之不詳時間)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起訴書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採集尿液前四日內之某時止),先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及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訴書誤為九日)晚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0二三公克,起訴書誤為0‧二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路查獲,同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各二小包(淨重0‧0二公克)與一小包(毛重0‧八公克)及吸食器共三組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往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皆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北衛檢字第一四八0八號函所附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礁警刑字第四九一一號函所附尿液檢驗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物品,經依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亦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士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佐。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各二小包(淨重0‧0二三公克)、一小包(毛重0‧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共三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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