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
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戊○○
乙○○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強公司)辦理承租無線電輔助營運設施,雙方簽訂契約書,詳載每月須支付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正。詎被告自裝機後即未能完全履行合約之義務,甚至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經自訴人多次催告,被告置若罔聞,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之,然亦未蒙被告置理且避不見面。核被告以承租無線電車台機營運為由,且又未能如合約所載期日按時繳款,又該車輛之物權係屬自訴人所有,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又同時載明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自訴人無意興訟,惟被告至今仍避不見面,若不提起自訴,則該無線電車台機恐無取回之日,奈被告仍故意占用不為返還,是被告顯有惡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涉有刑法第三三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稽。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自訴人世強公司承租上述無線電輔助營運設施,約定每月支付租金一千五百元,被告承租後業已繳納迄八十九年七月止之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按月繳納優待價一千二百元,其後因機台出問題重新裝機後調回約定按月繳納一千五百元),而八十九年八月份以後,雖有積欠租金情形,惟自訴人公司業已逕行停機等情,業經自訴代理人戊○○到庭 陳明 在卷,並提出契約書及本票影本一紙、交通部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影本一紙、繳款紀錄影本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租用上開計程車無線電台之無線電輔助營運設施後,既已正常繳納租金長達一年又一個月之久,嗣雖有積欠租金情形,然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毒抗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九六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佈通緝,嗣經緝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該署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毒抗字第八三三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八月初遭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逃匿遭通緝,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至未能按期繳納租金甚明,是被告當時在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為灼然。次查,自訴人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無線電機台,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憑,但自訴人並未能提出合法送達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參以自訴代理人戊○○庭陳:多次打電話住處電話均未能找到被告等語,及自訴代理人丙○○到庭陳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至世強公司稱其因他案在身人在外,故未能接到通知函語聯絡電話,今日至公司返還無線電機台,並向公司解釋原因,自訴人公司諒宥事出誤會予以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足認本件純屬被告因他案致事後延未能交還前開無線電機台之民事糾葛,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在承租時或延欠租金之際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侵占無線電機台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侵占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未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