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明知其經濟陷入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持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消費,並以繳付每期帳款最低額之方式,使甲○○○陷於錯誤而認被告丙○○經濟狀況良好而繼續同意被告丙○○以刷卡之方式付款,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繳付該期累積消費款之最低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後,即未再付款,並繼續於同年七、八月間刷卡消費十三萬餘元,迄於同年九月三日甲○○○始發覺受騙而強制停用該信用卡,惟被告丙○○已積欠消費款達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三)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又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使用信用卡消費,並於每期僅繳交應付款之最低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付款後即未付款,且已積欠上開金額等情,復據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又被告亦坦承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資金調度困難等情,而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五一五建號之建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遭銀行申請假扣押,另被告所使用之信用卡亦遭三家銀行強制停用,而參酌被告最後一次繳交最低額帳款前後,竟在澳門持卡預借現金多達三十萬九千一百十元,是被告有詐欺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亦坦承使用甲○○○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且積欠消費款(含預借現金)達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元,而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資金調度困難等情,且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五一五建號之建物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遭銀行申請假扣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罪行,辯稱:伊並未施用詐術,乃依契約而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伊嗣因經濟情況不佳,故無力依約繳付積欠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當初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寫的申請單是否正確)正確」、「(被告申請信用卡填寫的申請單是否有施用詐術?)沒有施用詐術。」(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亦約定:「信用卡申請人或持有人同意,貴行及受貴行委託代辦信用卡相關業務或服務之第三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再參以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檢送被告之綜合信用報告(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可知,告訴人不僅可對被告進行徵信,且告訴人所據以「核准被告申請」時,被告之信用情況應無不良之記錄,從而被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時自不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之情事。
(二)再者,被告既經告訴人核發而使用信用卡,則其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自得於核給之額度內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則其又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是縱然被告於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時經濟情況已陷於無力負擔之境地,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需具備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稱:「(被告)並以繳付每期帳款最低額之方式」,使甲○○○陷於錯誤而認被告丙○○經濟狀況良好而繼續同意丙○○以刷卡之方式消費,似認被告「繳付每期帳款最低額」即係施用詐術,惟被告乃依伊與告訴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得選擇此一付款方式,其亦因之需負擔高額之循環利息,豈可因事後被告未能付款而反認此屬「詐術」而無視信用卡制度之特質?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顯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該罪名,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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