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О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G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時五十分,將所駕駛之BV─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台北縣樹林市○○街,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之處分。然異議人停車位置並無清楚之紅色標線,該處紅色標線一改再改,有新有舊,重新劃之紅線未將異議人停車處也劃上,異議人要如何判別?究以新紅線為主或舊紅線為主且舊紅線並無完整之標線,另異議人車停在三多國小側面非前面。異議人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裁決機關未予詳查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路側設有紅實線之標線者,用以表示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再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就其前開時地,將BV─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樹林市○○街三多國小附近並不爭執,惟以上詞為辯,然查上開路段劃有紅色實線,而異議人車確停在該處,有採證照片一幀為據,縱該處確有再劃設新的紅色實線,惟舊有之紅色實線既未經主管機關塗銷,該紅色實線仍顯然易見,所有之道路使用人即應遵守該紅色實線之規範,自不得以有劃設新紅線即自行臆斷舊紅色實線已失效。另異議人不爭執停車地點在樹林市○○街三多國小附近,僅爭執係在該校側面而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稱之該校前,因各人對「前」及「側面」之定義不一,同一地點,有人認係在某處前,有人認係某處側面,惟此爭端不足影響是否違規之認定,但為免爭執本院認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多國小附近,裁決書就違規地點僅泛書「樹林」,並不精確,應予補充。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