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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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財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影碟片壹片及點歌簿壹本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永晴歌坊之負責人,明知歌名為野花、野草亦是花等二首歌曲,是弘音企業股份有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須事先取得弘音公司的授權同意,始得在公開場所上映。其竟未經合法取得弘音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由該店DJ 楊文川 (另案審理中)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仁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雅公司)發行內含前述二首歌曲之優必勝台灣流行歌曲精華第二十一集家用影碟片後,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將該影碟片置於店內,連續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而公開上映,致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永晴歌坊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家用影碟片一片及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弘音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是永晴歌坊負責人,扣案影碟片是店內DJ楊文川購買供顧客點唱用,辯稱不知道是家用版,買的時候有 黃標 ,但因搬家而遺失,她負責外場,不知情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進裕 、 黃翔瑜 、乙○○於偵查中或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扣案之影碟片一片及點歌本一本扣案可證。又告訴人確實享有前述二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也有證明書附卷可參。又仁雅公司發行之台灣流行歌曲精華二十一集中之野花及野草亦是花,不得錄製單曲伴唱錄影帶發行;並不得作為KTV、卡拉OK及任何營利事業場所之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權利。此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正廣一字第一五二九九號函附同意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申請書可證。而證人即共犯楊文川雖證稱是向業務員買,有黃標才會買,時間久而遺失,而且台灣流行歌曲精華二十一集中,除前述二首外,其餘都是營業用等語。惟依前開行政院新聞局函所附申請書則註明全部均為家用,足徵證人所言不實。又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係我政府近年來政策推行之重點,各新聞媒體均多有報導,此為周知之事實;被告既係永晴歌坊之負責人,平日在其營業場所多有公開上映他人之歌曲,豈有不詳加研究相關法令,並注意有無權利上映他人歌曲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認係公開播送應屬誤解。被告與楊文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犯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台灣流行歌曲精華二十一集影碟片一片及點歌簿一本,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 陳明 為其所有,併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