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捕前七十二小時內,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雖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該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七0頁可稽。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遭警逮捕前,即有感冒咳嗽之症狀,並自行至西藥房購買成藥服用,致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不察,認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甲○○與其餘 黃文宏陳祺彰陳彰淳胡國龍周金明雷新財陸文龍戴榮茂 等八名被告,因盜匪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分別在高雄市○○○路二0一之三號「月世界賓館」及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查獲,其中抗告人甲○○與被告黃文宏、陳彰淳、周金明、雷新財、陸文龍、戴榮茂等七人之警詢筆錄有採尿、自行封瓶之記載,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則有八紙,已有不一致;且經遍查全卷,並無尿液編號與被告姓名之對照表可資查對,原裁定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七0頁」,非但與卷附資料不符,亦乏依據。得否以其中五紙鑑驗通知書記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逕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有待究明,尚有發回由原審法院詳查而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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