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不服同一事件兩造判決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更行起訴,苗院仁股法官書記官出賣職權不法重行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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