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被告癸○○男三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甲○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三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甲○,甲○裁定如左:
主文癸○○不付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捕前七十二小時內,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雖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該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七0頁可稽,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有規定,應將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一)被告於抗告時,自陳於遭警逮捕前,即有感冒咳嗽之症狀,並自行至西藥房購買成藥服用,致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二)且查,被告與其餘庚○○、丁○○、戊○○、丙○○、乙○○、辛○○、己○○、壬○○等八名被告,因盜匪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分別在高雄市○○○路二0一之三號「月世界賓館」及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查獲,其中被告與被告庚○○、戊○○、乙○○、辛○○、己○○、壬○○等七人之警詢筆錄有採尿、自行封瓶之記載,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則有八紙,足認鑑驗結果並非一致;(三)再查本件並無尿液編號與被告姓名之對照表可資查對,原裁定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七0頁」,即與卷附資料不符,亦乏依據;(四)綜前所述,自難僅以得否以其中五紙鑑驗通知書記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遽認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甲○爰逕裁定被告不付觀察、勒戒,以免冤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